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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立清诉刘万军、第三人王国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清,刘万军,王国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641号原告陈立清,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开鲁农电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王猛,系开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万军,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第三人王国学,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陈立清与被告刘万军、第三人王国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尹巨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刘万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立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我将在承包小街基镇街基村王国学土地上开设的玉米秸秆压包厂转包给被告刘万军。承包费10万元。被告付给我5万元,因我欠王国学土地承包费5万元,我让被告直接付给王国学5万元来抵清压包厂承包费,但被告只付给王国学3万元。另2万元承包费是我付的,现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2万元。被告刘万军辩称:2013年4月9日,原告将秸秆压包厂以10万元转卖给我,我付给原告5万元,另原告欠王国学土地承包费5万元。我分两次付给王国学,抵清了原告转让压包厂的承包费。原告的主张是无理要求,我不欠他承包费。第三人王国学诉称,原告租我土地开压包厂,承包费总计5万元,2013年王浩然分两次付我2万元,说是原告让他付的,2014年被告付我3万元,我都给他们打收据了,别的事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原告将自己承包第三人王国学土地开设的秸秆压包厂所有设备及已承包土地使用权至2017年3月一并转让给被告,承包费10万元。被告当即给付原告5万元。另5万元承包费,双方约定被告2015年直接代原告给付王国学土地承包费5万元抵清。2014年1月10日,被告直接代原告付给王国学土地承包费3万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同时,原告提交了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被告提交了王国学收到3万元承包费收据,双方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均认可,能佐证以上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2013年被告是否代原告偿付王国学土地承包费2万元。被告称此2万元承包费是委托原告内弟王浩然付给王国学,因其与王浩然比较熟悉,便未向王浩然索要收款收据。原告申请证人王浩然出庭作证。王浩然证实:2013年4-5月份,原告委托他给付王国学承包费2万元,王浩然付给王国学后,王国学给王浩然写了收据,但现收据找不到了。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争议2万元承包费系陈立清委托王浩然交付给第三人王国学的。被告称委托王浩然付2万元土地承包费给第三人,而王浩然称是原告拿钱委托其付给第三人承包费2万元。第三人王国学诉称,2013年王浩然分两次付给其承包费2万元。当时王浩然说是原告让他付的。而被告认可王浩然自其承包秸秆压包厂一直至2014年冬季在压包厂居住。原告与王国学同村居住(街基村与明升村原系同村,以街道划分为两个行政村),委托王浩然付承包费给第三人却不向王浩然及第三人索要收据不合常理。故应认定争议的2万元承包费系原告委托王浩然支付,被告尚欠原告秸秆压包厂转让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秸秆压包厂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全面履行承包费给付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尾欠承包费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立清给付秸秆压包厂转让费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刘万军负担。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巨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