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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6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郭家禄与刘娟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家禄,刘娟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079号原告郭家禄,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志,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刘娟玲,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森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锋,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森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H。主要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亮,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家禄与被告刘娟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家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志和被告刘娟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家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454.2元(不含被告刘娟玲垫付的费用)、误工费24167元、(误工期间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6月7日,每月按照2500元计算)、护理费9000元(护理期三个月,护理标准为每月3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100元、因伤雇佣他人种庄稼费用12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共计8772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刘娟玲驾驶津J×××××号小轿车沿天嘉湖小区由东往南行驶,左转弯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刘娟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踝骨折。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刘娟玲承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娟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433.93元。事故车辆有保险,被告刘娟玲同意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请意见如下: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过长,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用。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期间过长且标准过高。关于营养费同意按照25元/天标准计算3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请法庭予以酌定。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伤雇佣他人种庄稼费用12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因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事实予以确认。现对原告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54.2元(不含被告刘娟玲垫付的费用),原告提交了一张购买踝足矫正器的发票,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购买该辅助器械是治疗所必须的,故本院认定该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497.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刘娟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433.93元,该款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娟玲。2、误工费,原告主张24167元(误工期间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6月7日,每月按照2500元计算),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护理期三个月,护理标准为每月3000元),数额过高,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间,原告主张3个月,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5天,根据上述标准和期间计算,护理费应为45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21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因伤雇佣他人种庄稼费用,原告主张12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8、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3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9、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0、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2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7.2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297.2元。由于被告刘娟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7297.2元。由于被告刘娟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刘娟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433.9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家禄经济损失共计7297.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娟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433.93元。三、驳回原告郭家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原告和被告刘娟玲各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梓璇速录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