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步平,汤双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203号原告:赵步平,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双生,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步平与被告汤双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被告汤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5,10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4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3,210.3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汤双生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汤双生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13时40分,被告汤双生驾驶牌号为皖HT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三鲁路康华路约2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汤双生负事故全责。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共给予伤后休息150日,护理和营养各6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变更为10,950元(即按每月2,190元计算5个月)原告表示后续治疗费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汤双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理赔后不足部分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多段闭合性骨折,于2015年9月21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B肌腱神经、血管探查修复术等治疗。原告经住院(23天)及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35,100.30元。原告因就诊治疗已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的车辆经人保上海分公司定损为700元,现发生修理费与此相同。被告汤双生已预付原告20,000元。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多段闭合性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和护理各4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和护理各15日。牌号为皖HT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汤双生,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人保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急救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修理费发票、维修配件清单、交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皖HTXX**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汤双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赔偿。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35,100.30元,本院经审核,此金额属实,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故有关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与其住院情形相符,本院亦予以确认;3、鉴定费2,300元,属实合理,且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46,410元,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尚具备劳动能力,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事发时间及鉴定确定之休息时限,酌定此项为10,100元(已包含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期限);6、营养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和护理时限,分别酌定1,800元、4,040元(均已包含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期限);7、车辆修理费7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属实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8、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分别酌定400元、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10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误工费10,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4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106,510.30元。以上损失均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被告汤双生无需再赔偿,因此被告汤双生已多付原告20,000元,此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步平各项损失合计106,51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原告赵步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汤双生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4.51元,由原告赵步平负担30.44元,被告汤双生负担98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