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467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92年7月9日生,彝族,高中文化,。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1时23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云FP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玉湖路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玉湖路与北苑路交叉口时,其车辆与沿玉湖路东向西左转的刘某驾驶的号牌为云AXX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鲁某某本人受重伤。经检验,被告人鲁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9.10mg/100ml血,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鲁某某和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刘智的证言,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表,视频资料,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公共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