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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修荣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修荣,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2651号原告刘修荣,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张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韬(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汉,1978年7月22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刘修荣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徐耀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频、王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张韬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李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修荣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伟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约定月利率定为1.7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双方约定被告李伟的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本付息,即每月17日支付本息2,958元。自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李伟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伟在2015年4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12,333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伟均未按时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667元及以41,667元为基数按年息21%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其他一切合理费用。原告刘修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李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回单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刘修荣与被告李伟双方之间借款事实。被告李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刘修荣提交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刘修荣与被告李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伟向原告刘修荣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每月1.75%计算。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修荣于2015年12月18日依约向被告李伟支付了50,000元借款,被告李伟出具借据、收据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李伟在还款12,333元的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8,333元,利息4,000元)后,自2015年4月1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伟均未按时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修荣与李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伟向原告刘修荣借款50,000元,并就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修荣依约将50,000元借款转至双方约定账户,该借款合同生效。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刘修荣自认被告李伟还款8,333元本金及利息4,000元后不再还款,即被告李伟尚欠原告刘修荣借款本金50,000-8,333=41,667元。被告李伟未按约定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刘修荣有权主张被告李伟偿还所欠款项及利息。故对原告刘修荣主张被告李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修荣提出的被告李伟支付原告以41,667元为本金、按年息21%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原告刘修荣自认被告李伟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5年4月18日,故利息应从2015年4月19日起算,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原告未申请保全,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故对原告刘修荣主张由被告李伟共同承担为实现债权的保全费用和其他一切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修荣偿还借款本金41,667元;二、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修荣支付相应利息(以41,6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自2015年4月19日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修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20元,合计1,122元,由被告李伟承担。因此款已由原告刘修荣预交本院,故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刘修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耀辉人民审判员  任 频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