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庆、段玉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段玉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100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6401111984********,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系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6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段玉军,男,1988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64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系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习岗镇和平村9社52-1号。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永军,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段某及其辩护人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段某伙同几名出租车司机(均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新月广场对面公交车站处,将用滴滴快车载客的被害人吕某甲拦截并与其发生争执,后张某、段某伙同几名出租车司机对吕某甲拳打脚踢,致其鼻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吕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乙、涂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段某伙同几名出租车司机(均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新月广场对面公交车站处,将用滴滴快车载客的吕某乙拦截并与其发生争执,后张某、段某伙同几名出租车司机对吕某乙拳打脚踢,致其鼻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吕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段某赔偿被害人吕某乙损失共计6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吕某乙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涂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案发经过的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段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段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作用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段某已赔偿被害人吕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吕某乙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若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