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文标、张鸿祥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标,张鸿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92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标,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宁晋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张鸿祥,男,1993年2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宁晋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永茂,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标、张鸿祥犯诈骗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文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鸿祥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标、被告人张鸿祥及其辩护人赵永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至4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文标受他人雇用,在其租用的冀A×××××轿车上由对方安装车载信号发射器等设备后,伙同被告人张鸿祥,由张鸿祥驾驶车辆,张文标使用上述车载信号发射器在上海、杭州、青岛、上虞等地,冒用95588(工商银行的客服热线)向移动电话用户群发“您账户已满5000积分,可兑换5%的现金,请登入手机网www.95588.av.com查询兑换,逾期失效”的诈骗短信。被害人阮某、徐某接收到上述诈骗短信后,信以为真,点击进入上述诈骗短信中提供的链接网址,按提示进行操作,后分别被骗人民币5000元、4935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查获并扣押手机二部、冀A×××××轿车一辆及车载信号发射器一套;案发后,被告人张鸿祥家属已代为全部退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鸿祥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标、张鸿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文标、张鸿祥供述,被害人阮某、徐某陈述,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移动绍兴分公司出具的网络分析报告,手机短信截图,车辆查询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单,住宿记录查询信息,谅解书,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标、张鸿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仍利用群发短信的电信技术手段,向不特定人员发送诈骗信息,骗取他人财物,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参与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鸿祥其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标、张鸿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鸿祥家属已代为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鸿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被告人张鸿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鸿祥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作案工具车载发射器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