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诉讼代理人杨镇南,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宋某乙,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都县,家住宁都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辩护人宋礼长,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7月28日决定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宋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渭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镇南、被告人宋某乙及其辩护人宋礼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乙因排队装砖一事与同村村民宋某丁发生打架。而后,宋某乙来到被害人宋瑞森家里,持一把菜刀将宋瑞森家里的彩电、洗衣机、门、电饭煲等家具家电砸毁。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丁的堂兄)见状上前劝阻宋某乙,被宋某乙持刀割伤右手腕。经宁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宋瑞森家中被宋某乙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974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在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43天,用去医药费25855.23元,误工费3870元,护理费5026.7元,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700元,住宿费336元,共合计人民币40707.93元。以上标准按照2016年在岗职工年末平均工资同行业计算。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甲、宋某丙、黄某、刘某、何某乙、宋某丁、谢某、宋某戊、温某、何某丙的证言,宁都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宁都县人民医院医药发票、疾病医务证明书、出院记录、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被告人宋某乙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乙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乙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所主张的��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责令被告人宋某乙赔偿被害人的财物损失59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币40707.93元,由被告人宋某乙赔偿,扣除已支付30000元,被告人宋某乙还应赔偿10707.93元。(以上赔偿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小明审 判 员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玲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