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2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庆林,孙大明,张民智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21刑初29号公诉机关呼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2010年4月10日因本案被韩家园林业局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释放,2010年12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韩家园林业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0年5月22日因本案被韩家园林业局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5月5日被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韩家园林业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于塔河县,公民身份号码232722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塔河县锦绣小区*栋*单元***室。2010年4月10日因本案被韩家园林业局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释放,2010年12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韩家园林业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玛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呼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23日本院建议呼玛县人民检察院就部分事实补充侦查,2016年9月23日呼玛县人民检察院回复我院。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初,韩某某因刷车一事与刷车场老板杨某某发生争执,并产生报复杨某某的想法。2010年4月8日韩某某给其塔河的朋友张某某打电话,让张为其找人帮助殴打杨某某。张某某便联系了孙某某、姜某某。2010年4月9日12时许,张某某与孙某某、姜某某共同乘坐出租车来到韩家园林业局。当日18时许,韩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姜某某四人携带两根镐把,乘坐韩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吉利牌轿车来到杨某某的刷车店附近,20时许,丁某某自胡同走了出来,由于天黑,丁某某被韩某某误认为是杨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姜某某四人便上前对丁某某进行殴打,致丁某某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皮钝器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某所受伤评定为人体轻伤。并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2.证人赵某、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杨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丁某某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姜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韩某某(2010年9月29日因本案已被判刑)因刷车一事与刷车场老板杨某某发生争执,并产生报复杨某某的想法。2010年4月8日韩某某给其塔河的朋友张某某打电话,让张为其找人帮助殴打杨某某。张某某便联系了孙某某,孙某某又联系了姜某某。2010年4月9日12时许,韩某某再次给张某某打电话,要求其带人过来,并在来的时候购买两根镐把。张某某便找到孙某某、姜某某,在附近的五金店内购买了两根镐把,然后与孙某某、姜某某共同乘坐出租车来到韩家园林业局。当日18时许,韩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姜某某四人携带两根镐把,乘坐韩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吉利牌轿车来到杨某某开的刷车店附近,伺机伤害杨某某。19时许,杨某某由刷车店出来,过道进了对面的胡同。20时许,丁某某自杨某某进入的胡同走了出来,由于天黑,丁某某被韩某某误认为是杨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姜某某四人便上前对丁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韩某某持镐把击打丁某某,致丁某某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皮钝器伤,构成人体轻伤。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被韩家园林业局公安分局抓获。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韩家园林业局公安分局投案。2010年9月29日韩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姜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丁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追究韩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姜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姜某某供述,同案犯韩某某的供述;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一致,证实韩某某找到孙某某、张某某和姜某某打仗,并且丁某某的伤是韩某某形成的,孙某某、张某某和姜某某参与殴打丁某某。2.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捕经过、韩家园林业局公安分局的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的归案过程,张某某为主动投案。4.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被韩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姜某某打伤的经过。5.证人孙桂云、李淑文的证言,证实发现丁某某被人打伤,将丁某某送到医院,打人者开着一台黑色轿车。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韩某某借赵磊的车当天去案发现场。7.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找被告人韩某某和张某某的家属,要求家属做工作劝其投案。8.证人张某某、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韩某某雇其出租车拉着张某某三人从塔河到韩家园林业局,并且带着二根镐把和鸭脖,到韩家园林业局后韩某某接他们去的职工浴池。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一周前和韩某某因刷车发生矛盾。10.韩家园林业局公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三被告人无异议。11.塔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程度,构成人体轻伤。12.调解笔录、撤诉书、收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某某召集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姜某某报复他人,误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结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三、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恒江审 判 员 邢 政代理审判员 孙泽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