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蒲江宝与岳大洪、冯春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江宝,岳大洪,冯春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1679号原告:蒲江宝。委托代理人:岳勇,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大洪。被告:冯春茂。原告蒲江宝与被告岳大洪、冯春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江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大洪、冯春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岳大洪未作答辩。被告冯春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蒲江宝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岳大洪冯春茂2013.8.25。担保人:李勇”;2.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3.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原件,原告作为借条载明的债权人并持有该借条,二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金额、资金交付方式、借贷发生的原因等事实和因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其系相应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即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二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应按何种利息标准从何时予以计算。针对焦点一,原告蒲江宝作为借条载明的债权人起诉来院,依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应向其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二,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资金利息,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合同。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其曾向被告催要还款的证据,但其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资金利息仅能从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大洪、冯春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蒲江宝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6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岳大洪、冯春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椿林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人民陪审员 曹 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