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8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维红与卢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红,卢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8486号原告:曾维红,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先林,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原告曾维红与被告卢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维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娟、被告卢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300元(按照年利率6.15%暂计算至2016年9月3日,直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借期10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确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原系银川隆星利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借款用于支付公司欠付的材料款。2016年9月,被告与原告协商,以被告名下的位于贺兰县某小区住宅一套作价180000元抵顶给原告,其中100000元抵顶借款、20000元作为占用原告资金的补偿、另6000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的其他债务,原告将上述房屋房票拿走,所以被告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该份证据;2、现金收入凭证二份,欲证明银川隆星利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2014年10月2日的借款事实,但对2014年9月6日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6日现金收入凭证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借贷关系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因经营公司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曾维红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此款用期10日,到期必还。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日还。”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承认确从被告处取得了位于贺兰县某小区住宅房票一张,但认为原、被告并未就以房抵债达成合意,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票系对本案债务的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均予认可,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辩称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贺兰县某小区住宅一套作价260000元抵顶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其他债务。但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并未就以房抵债达成合意,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票系对本案债务的担保。因被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协商以房抵债事宜的有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票系抵顶本案债务,故本院不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12032.88元(100000元×6%×732天÷365天),并按此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维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2032.88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曾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原告曾维红负担3元,由被告卢先林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