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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汤国林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林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国林,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胡瑾,系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国林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国林及其辩护人胡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汤国林与被害人魏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工地因口角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斗,汤国林被魏某打伤。当日23时许,汤国林及其家人前往南昌市青山湖区某村魏某家中找魏某理论未果,汤国林遂同其侄子汤俊侨(另案处理)在未经魏某家人允许的情况下进入魏某家中进行打砸,致魏某家窗户、冰箱、电动车等物品被损坏,损毁损失共计人民币4723元。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汤国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汤国林与被害人魏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汤国林赔偿了被害人魏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汤某、熊某、付某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汤国林的供述等证据,以及辩护人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国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损坏他人财物,损毁损失共计人民币4723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汤国林与被害人魏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汤国林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并与魏某达成刑事和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国林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小斌人民陪审员  何智航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