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4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汤真与汤立志、孙香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真,汤立志,孙香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4426号原告:汤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孔德慧,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立志,辽宁省建筑材料总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田兰生,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香荣,吉林省辉南标准件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田兰生,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真诉被告汤立志、孙香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晓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颜世香、人民陪审员李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真及委托代理人孔德慧,被告汤立志、孙香荣的委托代理人田兰生及被告汤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真诉称,原告汤真系汤立功(2004年2月23日去世)的独生女儿。1991年4月,汤立功的父亲汤兴荣单位辽宁省建筑材料公司购房,并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一路23-1号(115#6-5-2),总价款人民币53491.01元。汤兴荣单位辽宁省建筑材料公司支付房款48000元,差额部分由汤立功单位沈阳水泥机械厂支付4000元,由汤立功及妻子支付1491.01元。1995年8月11日,汤立功单位沈阳水泥机械厂出具“证明”:汤立功是我单位职工,1991年2月其父汤兴荣所在单位在泉园小区购买住房一套,房款不足由我单位(沈阳水泥机械厂)支付4000元整。所以,汤立功已与厂方签定协议,厂方不再分配给汤立功住房。因此,要求汤兴荣现在房产证证明为汤立功。采暖费由我单位支付。特出此证。汤立功出资与汤兴荣单位购房,且为此失去了自己单位分房的权利,因此,汤立功依法享有该房的所有权份额。在汤立功去世后,该份额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2016年1月6日,汤兴荣去世。经查,目前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汤立志(汤立功的哥哥)和孙香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一路23-1号6-5-2房屋原告享有所有权份额,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折价款人民币61591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立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诉争房屋系汤兴荣生前所在单位辽宁省建筑材料公司的公有住房,1997年汤兴荣参加单位房改,向单位交纳房改款13667元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11年7月,汤兴荣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23万元将该房屋出卖给二被告,二被告由此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所以该房屋系二被告共同所有房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奶奶于1994年去世,而汤兴荣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为1997年,所以不存在原告奶奶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份额的问题。三、原告诉称其父亲生前所在单位沈阳水泥机械厂支付汤兴荣购买公房房款4000元,汤立功支付1491.01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孙向荣辩称,与被告汤立志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汤立功(2004年2月23日去世)的独生女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汤立志与原告父亲汤立功系兄弟关系。1991年4月5日,辽宁省建筑材料公司作为甲方,沈阳市东陵区万泉土地房屋开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购买乙方商品住宅,地点为泉园小区,面积为64.98平方米,单价为796.83元,总造价为人民币51.778.01元,总价人民币53491.01元;辽宁省建筑材料公司备注“我公司只付人民币48.000元,不足部分由汤兴荣(被告汤立志父亲于2016年1月6日死亡)同志自筹,产权归公司”等。汤兴荣为该公司职工。1995年8月11日,沈阳水泥机械厂房产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汤立功是我单位职工,1991年2月其父汤兴荣所在单位在泉园小区购买住房一套,房款不足由我单位(沈阳水泥机械厂)支付肆仟元整。所以汤立功已与厂方签订协议:厂方不再分配给汤立功住房,因此,要求汤兴荣现住房房证更名为汤立功,采暖费由我单位支付等”诉争房屋的取得由辽宁省建筑材料公司出资人民币48.000元,沈阳水泥机械厂出资人民币4000元,其余房款由汤兴荣自筹,产权单位是辽宁省建筑材料公司。1997年6月25日,辽宁省建筑材料公司作为甲方,汤兴荣作为乙方,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汤兴荣以人民币13.667元购得诉争房屋产权。2011年7月13日,被告汤兴荣作为出卖人,二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汤兴荣将诉争房以人民币230000元卖给二被告。二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取得产权证。现诉争房屋由二被告占有使用。因诉争房屋份额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被告汤立志母亲苗春清于1994年3月3日死亡。被告汤立志弟弟汤立勋2016年2月15日被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死亡证明、产权证、契证、《证明》、《购房协议书》、《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因其父亲生前所在单位沈阳水泥机械厂在诉争房屋中为其父出资人民币4800元,而认为其父在该房中应有份额,其父死亡后其有权继承该份额,但诉争房屋在沈阳水泥机械厂出资时,房屋状态为产权单位辽宁省建筑材料公司,使用权人应为原告爷爷汤兴荣即该单位职工,系属公有住房。原告未能提供沈阳水泥机械厂实际支付该笔出资款、原告父亲是否与沈阳水泥机械厂签订有关不再分房的协议及原告父亲是诉争房屋使用权人的证据,另外无法律规定公房使用权房屋可以继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汤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霞人民陪审员 颜世香人民陪审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