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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6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慈溪新一大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水平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新一大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胡水平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880号原告:慈溪新一大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房村。法定代表人:罗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水平,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慈溪新一大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水平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水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慈溪新一大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修理费1792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7日,案外人胡梦益驾驶被告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与浙B×××××号警车发生交通事故,胡梦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被告将浙B×××××号小型轿车和浙B×××××号警车送至原告处进行修理,两车的修理费共计17920元。原告将两车维修完毕,被告来原告处取车时表示修理费暂不支付,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再支付给原告,并委托原告为其代办了保险理赔手续。后保险公司将维修费用理赔款17920元汇给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修理费。被告胡水平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各二份、保险公司汇款凭证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修理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为被告维修了受损车辆,被告应支付原告修理费。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修理费,原告可要求被告即时付款。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新一大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17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胡水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苏琴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