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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董露与计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露,计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873号原告董露,女,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张凯,男,197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计伟伟,男,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董露诉被告计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计伟伟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露诉称,被告计伟伟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董露通过银行现金存入人民币二十三万元整,约定利息以月息2.5%计算,期限3个月归还借款,现被告计伟伟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计伟伟偿还原告借款二十三万元人民币及相应的约定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共付一月利息,截止2016年2月3日所欠利息约为六万九千二百元,合计人民币二十九万九千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计伟伟承担。被告计伟伟缺席未答辩。原告董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计伟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计伟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董露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1日,原告董露以郭小丽名义向王新福银行账户存入现金二十三万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计伟伟向原告董露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30000.00元),借款人计伟伟,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4年10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计伟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计伟伟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计伟伟向其出具了借据,原告董露虽然将款项转入“王新福”账户,但转账的时间、数额,均与借据显示的一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计伟伟偿还借款的2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董露所诉借款利息问题,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据,未显示双方约定有利息,但根据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市场利率等因素,双方之间应存在利息的约定;且原告认可被告按照月息2.5%支付了1个月利息5750元,故其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即64400元(230000元×2%/月×14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董露借款本金23万元,及其利息64400元(以2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64400元),共计294400元;二、驳回原告董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计伟伟负担7736元,由原告董露负担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宇审 判 员  冯 涛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