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唐建与恒丰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湖北恒丰源棉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759号原告唐建,男,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闫荣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恒丰源棉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伙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红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振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建与被告恒丰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成昌、肖家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及委托代理人闫荣军,被告恒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诉称,被告欠刘春平、刘华超棉花款、小麦款共计980969元,因刘春平欠原告100万元无力偿还,刘春平同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刘春平对被告的98096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春平通过快递方式通知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80969元,并赔偿从2015年10月至起诉之日止损失42767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7.13%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恒丰源公司辩称,未收到刘春平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认可尚欠刘春平货款的事实,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原告唐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恒丰源公司为刘春平、刘华超出具欠条一份,用于证明恒丰源公司欠刘春平980969元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刘春平、刘华超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特快专递方式通知恒丰源公司。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件三、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验收单一份,用于证明转让债权通知于2016年5月25快递方式告知恒丰源公司。经质证,被告认为无签收人。本院认为,物流跟踪信息已明确显示恒丰源公司签收,本院采信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被告恒丰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刘春平、刘华超与被告恒丰源公司因业务往来,被告恒丰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刘春平、刘华超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刘春平、刘华超棉花款和小麦款共计人民币980969元,欠款单位湖北恒丰源棉业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后因刘春平、刘华超父子欠原告唐建100万元,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刘春平、刘华超对被告恒丰源公司享有的980969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唐建,刘春平、刘华超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恒丰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刘春平、刘华超及原告唐建在协议书上签名。其后,刘春平、刘华超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写明:致恒丰源公司:为清偿刘春平对唐建100万元的债权。通知人刘春平、刘华超于2016年5月19日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本人对贵公司享有的980969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唐建。由唐建取得二通知人对贵公司享有的该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其他所有权利,刘春平、刘华超签名。刘春平、刘华超使用顺丰快运向被告恒丰源公司邮件送达,被告恒丰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签收。后经原告催收下欠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案外人刘春平、刘华超与原告唐建签名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法上述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案外人刘春平、刘华超履行了通知债务人即被告恒丰源公司的义务,本院对债权转让协议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恒丰源公司支付980969元的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的损失,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春平、刘华超持有的被告盖章的欠条及转让协议中均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恒丰源棉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建支付980969元。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00元,由被告湖北恒丰源棉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 鹏审判员 肖家志审判员 姚成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洪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