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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7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孙某花诉王某芳、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花,王某芳,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阳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7民初748号原告:孙某花。被告:王某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阳原支公司。负责人:王永刚,经理。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昌盛东街。孙某花诉王某芳、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孙某花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花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原告孙某花负担。(此页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张 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