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恢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金有、刘永强等与被执行人陈凤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有,刘永强,刘钢,刘锦,许宝增,陈凤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恢164号申请执行人刘金有,男,1943年1月2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永强,男,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钢,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锦,女,1970年1月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许宝增,男,1920年7月10日生。被执行人陈凤鸣,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刘金有、刘永强、刘钢、刘锦、许宝增申请执行陈凤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2009)浦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陈凤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金有、刘永强、刘钢、刘锦、许宝增人民币3187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被告陈凤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陈凤鸣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19832.10元。本院已将陈凤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恢16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陈凤鸣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19832.10元。本院已将陈凤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恢16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浦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