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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134号原告:吴某1,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左某,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吴某1诉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被告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婚证已遗失。××××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日渐疏远,目前双方连最基本的语言交流都非常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左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年××月份相识,后便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小孩,双方是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生活了二十多年,婚姻期间购买了房子、车子,如果原告愿意补偿被告12万元,被告便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1与被告左某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隔阂,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双方于2016年端午节前后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6月份原告吴某1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左某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吴某1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5至6万元,有共同债务20万元,但被告左某对原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可。而被告左某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车辆和房产,原告吴某1对被告左某的上述主张亦予以否认。原、被告双方就各自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户籍信息、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1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2016年端午节前后,并育有一子,这说明双方婚后亦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婚后大部分时间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感情逐渐产生隔阂,但并无实质性矛盾,且双方分居亦只是从2016年端午节前后才开始不到五个月,这说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造成目前双方处于离婚讼争的主要原因是彼此缺乏沟通,缺乏包容与理解。现只要双方能够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包容和信任,彼此沟通,其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依法尚不足以认定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1与被告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伟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