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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展谊与董文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展谊,董文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1146号原告赵展谊。被告董文翔。原告赵展谊诉被告董文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展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个月内还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文翔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明忠签订借据一份,被告董文翔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清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收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据及收条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文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展谊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燕杰审 判 员  穆永昌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