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9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翠英与吴运云、陈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英,吴运云,陈远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民初310号原告杨翠英,居民。被告吴运云,农民。被告陈远来(系吴运云妻子),农民。原告杨翠英与被告吴运云、陈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开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敦德、人民陪审员刘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明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运云、陈远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英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吴运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及户籍信息表复印件3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桥头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吴运云、陈远来未到庭答辩。经过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吴运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吴运云与被告陈远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此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运云、陈远来返还原告杨翠英借款本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运云、陈远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开健审 判 员 胡敦德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明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