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晓见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见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晓见,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浙江省江山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庄国钦,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见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晓见及其辩护人庄国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晓见与被害人程某系情人关系。2016年6月25日23时许,程某来到位于鲤城区常泰街道的正中服装厂保安室内,与被告人周晓见因分手费一事发生争执,并与被告人周晓见的妻子江某发生打斗。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晓见与程某再次发生争执,为泄愤,被告人周晓见用双手从背后用力掐住坐在椅子上的程某的脖子,欲将程某掐死。当程某昏迷滑倒在地上,被告人周晓见误以为程某已死亡,将程某拖至下水道口并抛入下水道内。凌晨2时许,程某苏醒后呼救,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周晓见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晓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周晓见具有自首、未遂的法定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3、本案属犯罪情节较轻。在案发前,被害人程某多次向被告人周晓见讨要分手费;在案发当天,又再次与被告人周晓见夫妻发生争吵,并言语威胁周晓见,因此,程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周晓见属激情杀人;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周晓见将事情告诉妻子,其妻子找来厂里的工友及时进行搜救,避免更严重的损害后果发生。4、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有真诚的认罪、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晓见与妻子江某、被害人程某均在位于鲤城区常泰街道的正中服装厂内上班,被告人周晓见与程某系情人关系。2016年6月25日23时许,程某为向被告人周晓见索要“分手费”,来到该厂保安室内与被告人周晓见吵闹,并与被告人周晓见的妻子江某发生打斗。后江某被其他工友劝离保安室,留下被告人周晓见与程某继续协商。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晓见与程某再次发生争执,为泄愤,被告人周晓见用双手从背后用力掐住坐在椅子上的程某的脖子,欲将程某掐死。当程某昏迷滑倒在地上,被告人周晓见误以为程某已死亡。为隐藏程某,被告人周晓见持一把砖刀撬开保安室门外的一下水道的井盖,将程某拖至下水道口并抛入下水道内,再将井盖盖上,用废烟盒堵住井盖上的两个通风口,还用一辆男士摩托车压住井盖。凌晨2时许,经江某等人搜救及程某苏醒后呼救,程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程某遭扼颈后,呼吸功能障碍,面部、眼眶部多发散在出血点,右下睑出血点,出现窒息征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擦伤面积达11.91cm2、颈部划伤累计达10.2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皮肤挫伤面积累计达12.32cm2、颈部擦伤面积达0.24cm2,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综上,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周晓见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收到被告人周晓见家属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756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周晓见处男女朋友关系已约五年时间,其感觉近段时间周晓见经常骗其,遂提出分手,因其没有收入,儿子也不管其,其便向周晓见索要一些分手费,让其治疗手臂。2016年6月25日晚23时许,其打电话到保安室,向周晓见要钱,周晓见拒绝。其便到保安室当面找周晓见索要,遇到周晓见的妻子,两人互相抓扯,后来其他同事来把周晓见的妻子拉走,留下其与周晓见在保安室内。其说了如果不给钱就要到厂里行政部去闹的话。其坐在椅子上,周晓见在其后面用双手掐其脖子,后其便没了意识。等其有意识时,感觉有人抱着其上身,脚在地板上拖动,听到周晓见说“去睡觉了”。之后,其身体被放开,整个人往下坠,当其身体浸到粪水时,慢慢往下沉,其意识开始清醒,发现周围黑乎乎的,其用双手、双脚及后背撑在池壁上,保持人不再下沉。不知过了多久,其听到厂大门打开的声音,就喊“救命”,之后被工友送到医院救治。2、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5日晚上,其和丈夫周晓见在正中服装厂的保安室里干活,周晓见接了个电话说“这是不可能的”,不久,程某就到了保安室,一进门就摔保安室内的东西,出口骂人,要周晓见给她养老钱。其见状与程某拉扯,被周晓见拉开。其打电话叫来厂里的管理人员刘某和唐某,想把程某劝离。因无法劝离程某,其便和唐某回到四楼的宿舍,留下周晓见和程某在保安室内。其不放心,从宿舍窗户探出头观察,周晓见在楼下对其说程某已经走了。其回到保安室打扫,见周晓见脸色不大好。睡觉时,周晓见从床上爬起来,脸色苍白,告诉其他将程某打了之后,把程某放到厂里的化粪池里面了,说完周晓见就往保安室外面跑,其追出去把他拉回保安室,让他去自首。周晓见让其去救人,其到三楼宿舍叫了刘某、杨某夫妻,告诉他们程某在厂区的化粪池,其还交代叫厂长朱清才一起来救人。后其看到程某被从离保安室不远处的化粪池下水道里被救出来。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其与妻子刘某在宿舍睡觉时,周晓见的妻子来叫其夫妻下去救人。下楼后,其听到有人喊“救命”,其听出是程某的声音,程某还回答她在下水道里。其拨打110电话求救,后其在离保安室不远的窨井盖发现了程某,上面有一辆男式摩托车。其将摩托车移开,发现窨井盖上的两个流水孔被用香烟盒一样的纸堵住,其拨掉烟盒纸,确认程某在下面。接着,其和厂长一起把程某拉上来。程某当时状态很差,浑身恶臭,后被送往医院救治。4、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5日晚23时许,其路过保安室时,看到保安的妻子和厂里的另外一名女子吵架。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刘某电话后,下楼看见杨某在厂里保安亭边的一个下水道里找到程某,其帮忙把程某拉上来。事后,程某说周晓见要把她掐死,然后把她扔进下水道里。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江某电话后,与唐某一起劝程某回宿舍,未劝成,后周晓见让其和唐某、江某先离开。凌晨2时许,江某到宿舍喊其去救程某,其和杨某到一楼时,听到有人喊“救命”,后杨某与周某一起把程某拉上来。证人唐某的证言,与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内容一致。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晓见辨认作案地点、被害人程某;证人江某、周某、被害人程某辨认被告人周晓见。8、提取笔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周晓见处提取到其作案时所穿衣服1套、砖刀1把、螺丝刀1把。9、提取笔录、光盘、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周晓见的归案过程以及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周晓见交代将被害人程某的手机扔进下水道里,未能找到。12、被告人周晓见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撤诉申请书、代收凭证、付款凭证,证实被害人程某领回赔偿款人民币10756元,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见为泄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晓见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晓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本案在案发当晚,被害人程某向被告人周晓见讨要“分手费”,与周晓见的妻子江某发生争吵、打斗,后又对周晓见进行言语威胁,故被害人程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被告人周晓见在妻子江某的追问下将事情告诉江某,江某遂找到工友杨某、刘某等人及时对程某进行搜救;在案发后被告人周晓见的家属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周晓见在归案后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良好,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晓见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晓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衣服1套、砖刀1把、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江军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少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