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1执2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周书良与江西冠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书良,江西冠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91执2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书良,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执行人江西冠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道948号先锋软件3号研发楼608号。关于周书良与江西冠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支付申请执行人周书良工资90000元及违约金25296元,总计:115296元。被执行人江西冠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还需承担本案的执行申请费162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江西冠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包括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全面的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115296元。被执行人江西冠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还需承担本案的执行申请费1629元。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显耀审 判 员 周丽华代理审判员 刘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