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9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魏征与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征,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9000号原告魏征,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北京科信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被告徐良,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魏征诉被告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贾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褚海营、王学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征诉称:被告因家中有事,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徐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被告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住址等信息,并载明“今因公司周转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魏征借现金人民币肆万零千零佰元整,(小写¥4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半个月),到期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按每日本金的5%计算)”。被告在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后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征借款四万元。二、被告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征违约金(以四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徐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茹人民陪审员 褚海营人民陪审员 王学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