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4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学善、赵新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学善,赵新莲,王学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民初512号原告: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5828989640。法定代表人:徐金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予民、贺德利,均系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善,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赵新莲,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学善之妻。被告:王学良,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原告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学善、赵新莲、王学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予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善、赵新莲、王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王学善(××)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王学善向原告分期付款购买一台J×××××型号挖掘机,总价款为551905元。其中,首付款100000元,分期付款总价451905元。分期期限为24个月(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每月还款18850元,最后一期应于2016年6月20日前还款18355元。被告赵新莲签订《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学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迟延利息,出租人有权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迟延利息或者待租赁期满后由××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协议同时约定,××出现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任何款项的,每逾期1日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学善自2014年7月20日起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4月18日已还款8笔,共计196550元,其中含162906元分期款,迟延利息33644元。逾期天数610天,依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30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善、赵新莲支付租赁款288999元、酌情要求支付违约金30500元及期满选择价30元,共计319529元。被告王学良对被告王学善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租赁协议》(包括附件:设备租赁附表、交付附件、整机收到条、抵押合同、配偶承诺书、购买保险意向书、合同签订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协议,双方应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收款凭单》十份,证明被告王学善、赵新莲已向原告支付162906元(不含首付款)及迟延利息33644元,尚欠租金288999元以及被告王学善逾期付款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真实可靠,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9日,原告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王学善(××、乙方)、王学良(担保人、丙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出租人同意依据××对设备的选择,将设备提供给××,××同意租赁该设备并支付租金;设备:JCM921型号挖掘机一台;××租赁和使用的期限由相应的、附表明确规定;在租赁期限内,××应无条件按附表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迟延利息,出租人有权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迟延利息或者待租赁期满后由××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归还最后一笔租金期限届满第二日起的十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出租人偿还的设备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迟延利息、设备选择价格(如有)、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出现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任何款项的,每逾期1日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500元,直至所有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任何款项付清之日止。《租赁协议》的附件1《设备租赁附表》中载明:基本租金首付款为100000元;分期款分24个月,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每月还款18850元(合计23个月),另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应还款18355元(1个月),合计451905元;以上首付款与分期款合计为551905元。期满选择价格为30元。同日,原告将双方约定的JCM921型号挖掘机交付被告王学善后,被告王学善向原告出具了《整机收到条》。同日,被告赵新莲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赵新莲与王学善系夫妻关系,知晓并同意王学善向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挖掘机,承诺自愿共同负担对原告欠款的偿还,如购车人王学善不能按时履行《租赁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本人要求还款。之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购车首付款1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30日分别支付原告20000元、18000元、18550元、10000元、35000元、40000元、20000元、35000元,共计196550元。被告王学善自2014年7月23日起逾期还款,逾期天数为667天,按月息2%计算,迟延利息为7666元(18850元×2%÷30天×610天)。被告王学善支付原告的196550元款项扣除迟延利息7666元后,被告王学善至今欠原告挖掘机款2630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学善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标明了挖掘机的价格,与被告王学善租赁到期所应支付原告的租金额一致,而且,双方当事人约定对挖掘机在租赁期满后由被告王学善按30元价格购买,该价格明显与该挖掘机的价值不符,综合双方签订的其他材料来看,被告王学善实际是以支付租金的名义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的价款,双方当事人实质上形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该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王学善后,被告王学善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称被告王学善已支付196550元属原告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逾期天数610天计算迟延利息,系自己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应从被告已付款项196550元中扣除迟延利息,符合双方“出租人有权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迟延利息”的约定,本院按月利率2%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双方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迟延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每日500元的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赵新莲作为被告王学善的配偶,知晓并同意被告王学善购买原告的挖掘机,而且向原告作出承诺对被告王学善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赵新莲对被告王学善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学良对被告王学善的债务向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实质为担保方式中的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学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善、赵新莲支付所欠的挖掘机款288999元、违约金30500元及期满选择价格30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学善、赵新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2630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30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王学良对被告王学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3元,由被告王学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明审 判 员 邢作永人民陪审员 文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