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培杰与魏献海、简光宣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献海,林培杰,简光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1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献海,男,汉族,1951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清添,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培杰,汉族,男,1978年5月23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铭蔚、康志杰,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简光宣,男,土家族,1991年9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德江县。原审第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城南大街大唐世家1号楼18号店二三楼及夹层。诉讼代表人李绥海,总经理。上诉人魏献海因与被上诉人林培杰、原审被告简光宣、原审第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5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献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杰培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重新确定事故责任。房小娟在交警部门录口供时说摩托车是BRT桥墩旁边的人行道开出,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描述的东侧快车道西侧靠中心线行驶,且交通事故路段没有中心线。BRT桥墩旁边的人行道处于由南向北方向,司机的视野盲区被BRT桥墩完全挡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写摩托车是BRT桥墩旁边的人行道开出而是写东侧快车道西侧靠中线行驶逆行,也没有提到货车刚过碰撞点南边斑马线减速慢行且事发路段没有中心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意无意间在帮助林培杰。林培杰的摩托车一定是从BRT桥墩旁边的人行道开出。简光宣开的货车明显比林培杰所车的摩托车笨重不灵活。简光宣遵守交通规则在过碰撞点南边斑马线已经减速慢行,在发现摩托车冲过来已经提不起速度了避让,两车距离最近不足20米,只能刹车。对事故不起任何作用,林培池完全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负全责。二、简光宣事发时不是从事雇工事务,魏献海不承担雇主的替代责任。魏献海与简光宣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之外的车辆借用关系。魏献海需要雇简光宣从事运载工作时,都是按次计算报酬,工作结束后一次性现金结算。无上述事务时简光宣可向魏献海借用货车,用于帮他人运载货物。事发当天,简光宣是帮其开养猪场的姑姑拉剩饭。三、医疗费相关证据不足。本案病历不全,只有1页病历上记录,即2015.10.7当天记录,没有任何检查报告等证据。一审法院仅依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和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254114.45元依据不足。林培杰辩称,一、魏献海在上诉状中的分析全凭其事后的猜测、推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交警部门已对相应的事实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确认。二、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取证,简光宣确认了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简光宣应与魏献海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简光宣对魏献海的上诉没有意见。林培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魏献海、简光宣赔偿医疗费717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魏献海、简光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7日12时50分许,林培杰(房小娟配偶)驾驶闽C×××××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6线由北往南在东侧快车道西侧靠中心线逆向行驶至西厦线—206线“公237”号路灯路段时,与沿206线由南往北在快车道行驶的由简光宣驾驶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培杰及其车上乘员房小娟、林雅萍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林培杰驾驶机动车载人超核定人数且逆向行驶,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简光宣驾车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房小娟、林雅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林培杰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髋后缘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截止2015年12月22日,共产生医疗费245060.45元,另外林培杰购买白蛋白等计9054元。魏献海所有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2015年11月18日,房小娟、林培杰与魏献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达成《车险人伤调解案件协议书》:损失确认共计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计110000元;魏献海与房小娟、林培杰双方同意就此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做一次性结案,三方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后此事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终结;林培杰自愿放弃摩托车索赔;在交强险范围外,三者有权起诉。2015年11月25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支付到房小娟银行帐户110000元,包括之前已垫付的10000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共支付120000元。简光宣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这部车闽D×××××号轻型货车的车主是魏献海。我和魏献海是合作关系,魏献海有货的时候就叫我拉货,工资一天150元,当天付钱。如果魏献海没有货,我就借他的车。因为是合作关系,借他的车没有什么费用,坏掉了自己修。对于房小娟要求我和魏献海共同赔偿损失,没有意见。发生事故那天,是我借魏献海的车来拉货。我去酒店拉剩饭去翔安。”对此,林培杰不予认可。2015年10月9日简光宣在同安交警大队陈述:“我叫简光宣,男,24岁,小学文化,已婚,籍贯是贵州德江县,2011年来厦,现在在给一个个体养猪场开车,老板叫什么我不知道。”“闽D×××××号轻型货车是我老板的。”“(事故发生时)车上连我三人,除我外,还有老板和其妻子。”“(在养猪场)大约半年了,每个月工资三、四千元”。一审审理中,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房小娟提出本起事故造成其丈夫林培杰、其女儿林雅萍受伤,由于林培杰伤势严重,其不参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于支付林培杰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对其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林培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已产生医疗费254114元(包括购买白蛋白等),有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缴款通知单、××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为证,予以支持。由于房小娟表示不参与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本起事故中,简光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简光宣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54114.45-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30%=73234.33元,现林培杰主张71770元,予以照准。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林培杰保留追索其他赔偿项目的权利,可日后另行主张。至于林培杰要求闽D×××××号轻型货车车主即魏献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简光宣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第一次所作的笔录已明确其系魏献海雇工,简光宣在庭审中陈述其与魏献海系合作关系、事故当天是其向魏献海借车的辩解意见与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明显不一,且与常理不符,故认定简光宣系魏献海雇员,简光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事故,魏献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简光宣对于林培杰要求简光宣、魏献海共同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意见,故魏献海、简光宣应赔偿林培杰71770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魏献海、简光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培杰71770元;二、驳回林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魏献海除认为简光宣没有陈述一审判决书所载明的“简光宣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林培杰、简光宣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魏献海提交一组其在事故发生后在事故地点拍摄的照片,主张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房小娟在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时有陈述摩托车在人行道右转是逆行,房小娟从其出发点到事故发生处逆行是最短距离,房小娟拐出处有个BRT柱子挡住简光宣的视线,简光宣称其没有看到摩托车,但对方却明显有闪避的空间,没有必要逆向行驶;且林培杰称其事发时要去同安上班,但行驶方向与同安方向相反,不符合常理。林培杰对魏献海提供的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魏献海的上述主张均是其单方猜测。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针对本案讼争事故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培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简光宣负事故次要责任。魏献海提供的照片系事故后单方拍摄,无法证明事发时状况,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因此,魏献海主张林培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认定简光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的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林培杰主张因讼争事故受伤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54114.45元,并提供了病历、缴款通知单、××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证明,魏献海对林培杰主张的医疗费254114.45元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林培杰因讼争事故支出医疗费254114.45元并无不当。魏献海主张与简光宣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之外的车辆借用关系,明显与简光宣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一致,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简光宣事发后在交警部门所做的笔录中陈述其系魏献海雇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简光宣事发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魏献海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魏献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魏献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光辉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荔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