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一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一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271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一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68-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吴汉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燕,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81号2105-2108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简繁。南京一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已不经营。其名下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公司账户仅有存款47000元,本院已予以强制扣划。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757112.68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47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鼓商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张 伟执行员 齐晓东执行员 李建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