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汤可东与常州市超龙联运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可东,常州市超龙联运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1112号申请执行人汤可东。被执行人常州市超龙联运站,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法定代表人王连超。汤可东与常州市超龙联运站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常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42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汤可东与常州市超龙联运站于2015年5月25日终止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汤可东与常州市超龙联运站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常州市超龙联运站一次性支付汤可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69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34475.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申请执行,该申请为申请执行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422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赵亚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