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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5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与王尤转、刘宇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王尤转,刘宇平,林宝窜,刘晓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401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营业场所: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号2幢109、110、207-210室。负责人:陈铁龙,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国金、梅锴,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尤转,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刘宇平,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林宝窜,女,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刘晓能,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九堡支行)为与被告王尤转、刘宇平、林宝窜、刘晓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九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尤转、刘宇平、林宝窜、刘晓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九堡支行起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尤转签订编号为(30201000)浙商银个借字(2015)第0022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尤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服装等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本息偿还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等。同时,原告与被告刘宇平、林宝窜、刘晓能签订编号为(331121)浙商银保字(2015)第00133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三被告为王尤转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将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给王尤转使用。但借款出借后至今,王尤转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尤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8247元,利息1389.22元,逾期利息9638.62元,复利157.80元,共计309432.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尤转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被告刘宇平、林宝窜、刘晓能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全部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合理支出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浙商银行九堡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30201000)浙商银个借字(2015)第00227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尤转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违约责任等相关约定。2、编号为(331121)浙商银保字(2015)第00133号《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宇平、林宝窜、刘晓能为被告王尤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30万元给被告王尤转的事实。4、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3份。证明四被告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方式。5、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王尤转结欠原告本息情况。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追讨债权而合理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尤转、刘宇平、林宝窜、刘晓能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浙商银行九堡支行提交的证据1-6均真实合法,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且四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告浙商银行九堡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王尤转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0201000)浙商银个借字(2015)第0022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服装等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等。同日,为确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浙商银行九堡支行与保证人刘宇平、林宝窜、刘晓能签订编号为(331121)浙商银保字(2015)第00133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浙商银行九堡支行向王尤转发放合同项下贷款30万元,执行年利率8.774%。但在到期后,王尤转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浙商银行九堡支行于2016年3月11日扣收本金1752.96元、于2016年3月22日扣收本金0.04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王尤转尚欠贷款本金298247元、借期内利息1389.22元、逾期罚息9638.62元,并产生利息复利44.88元、罚息复利112.92元。另,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浙商银行九堡支行支付律师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九堡支行与被告王尤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宇平、林宝窜、刘晓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浙商银行九堡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王尤转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核,确认截至2016年6月20日,王尤转尚欠贷款本金298247元、借期内利息1389.22元、逾期罚息9638.62元、利息复利44.88元,对浙商银行九堡支行的前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逾期罚息部分计算的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9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悖相关收费办法,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刘宇平、林宝窜、刘晓能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尤转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尤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借款本金298247元;二、被告王尤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利息1389.22元、逾期罚息9638.62元、复利44.88元(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逾期罚息、利息复利按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时止);三、被告王尤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律师费9000元;四、被告刘宇平、林宝窜、刘晓能对被告王尤转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尤转追偿;五、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6元,减半收取30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12元,合计5150元,由被告王尤转、刘宇平、林宝窜、刘晓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李旭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梦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