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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2016刑初75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7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龙某伙同汪某、何某(均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去到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1号兴隆花园小区岗亭旁,采取抬摩托车上面包车的手段,盗窃了被害人黄某丙的山洋牌SY125-8A型摩托车1辆(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2、2016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伙同汪某、何某(均另案处理)驾驶其粤R×××××面包车去到增城区新塘镇小迳村太平洋工业区新客隆网吧门口,采取抬摩托车上面包车的手段,盗窃了被害人蔡某乙的台铃牌TDR832Z电动车1辆(鉴定价值人民币1483元)。3、2016年3月23日23时54分许,被告人龙某伙同黄某乙、何某(均另案处理)驾驶其粤R×××××面包车去到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227号门前,盗窃了被害人徐某乙灰色雅马哈牌JYM125-7摩托车1辆(鉴定价值人民币6308元)。2016年4月18日23时46分,被告人龙某在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大新路路边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龙某对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其未参与第一、二宗盗窃。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去到增城区新塘镇小迳村太平洋工业区新客隆网吧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刘某乙和蔡某乙的桔红色台铃牌TDR832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83元)。2、2016年3月23日23时54分许,被告人龙某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去到增城区荔城街夏街大道227号门前,盗窃了被害人徐某乙灰色雅马哈牌JYM125-7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308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龙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龙某于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龙某的户籍材料。3、本案各宗被盗现场的勘验检查材料、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被害人蔡某乙、徐某乙分别提供其被盗车辆的登记证书、购买凭证等。5、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汪某处扣押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已发还给黄某丙;另从龙某处扣押小客车1辆。6、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增价鉴(赃)【2016】539号、494号、5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车辆的价值。7、本案各宗被害人的报案陈述。8、被告人龙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伙同同案人共实施了3次盗窃,偷得3辆摩托车或电动车,其中有1辆红色摩托车被“胖子”拿去开,后来被警察扣押了。经辨认,龙某指认汪某就是“胖子”;另对第二宗、第三宗盗窃的监控视频截图作了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盗窃,经查:尽管该宗犯罪中被盗的摩托车在汪某处缴获,但龙某、汪某、黄某乙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中均称该辆摩托车是2016年4月份盗窃所得,与该宗被害人黄某丙于2015年7月6日报案称摩托车被盗相矛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龙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7月6日盗窃黄某丙的摩托车。被告人龙某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盗窃,经查,被告人龙某及同案人汪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该宗盗窃,并有相关监控视频截图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提交处理的小客车并非专用于作案的工具,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龙某向被害人蔡某升退赔人民币1483元,向被害人徐某荣退赔人民币6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人民陪审员  刁泽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路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