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郭明与滁州恒鑫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滁州恒鑫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高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267号原告:郭明,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成,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恒鑫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张山乡倒桥村小郢组滁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元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高仑,男,1969年7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明与被告滁州恒鑫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第三人高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成、被告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第三人高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9060.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6月起,其向恒鑫公司供应混凝土原材料,其中石粉砂86.79吨,每吨45元,计价3905.55元;石子375.44吨,每吨67元,计价25154.48元,共计29060.03元。其将恒鑫公司开具的过磅单交付给高仑,委托高仑向恒鑫公司催要货款,但恒鑫公司一直未付款。其向恒鑫公司送货的车辆是皖M×××××号重型自卸车。恒鑫公司辩称,郭明、高仑等四人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以“来喜”为供货方共向其公司供应价值1008910元的混凝土原材料,该户头的货款其公司是与高仑结算的,已支付给高仑792140元,尚欠216770元;郭明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车向其供货计29060.03元;其公司愿按照法院的判决支付剩余货款。高仑述称,其雇佣了郭明等三人向恒鑫公司供货,恒鑫公司所欠货款与郭明等三人无关,其也不欠三人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春、陈佩国、郭明、高仑四人相识。自2014年3月起,郭明等四人各自以自己的车辆向恒鑫公司供应石粉砂、石子等混凝土原材料,恒鑫公司一概以“来喜”为供货方。至2015年1月,郭明等四人在“来喜”户头共产生货款及运输费计1008910元,其中郭明驾驶的皖M×××××号车产生货款计29060.03元。至2015年2月17日,恒鑫公司以支付现金和以混凝土抵债方式共向高仑支付货款及运费792140元,尚欠216770元。审理中,陈佩国、谢春、郭明均认可,恒鑫公司与陈佩国产生货款及运费29060.03元、与谢春产生货款124444.04元、与郭明产生货款29060.03元,高仑已转付陈佩国9万元、谢春4万元、郭明1万元;并同意恒鑫公司在尚欠货款216770元内,按欠款比例分别向三人付款:支付给陈佩国120757元、谢春78315元、郭明17698元,不足部分由其与高仑另行结算,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郭明提供的过磅码单(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恒鑫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鑫公司应向谁清偿货款。针对该争议焦点,高仑主张其雇佣郭明运输货物,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郭明等四人均以“来喜”名义向恒鑫公司供货,恒鑫公司依据车号分别向郭明等人开具过磅单,由高仑统一向恒鑫公司结算,因此,郭明等人与高仑之间依法应成立委托关系。恒鑫公司虽以高仑作为合同的相对人,不知郭明的委托人身份,但隐名代理不为法律所禁止,郭明依法有权行使高仑对恒鑫公司的权利。恒鑫公司与高仑等四人共产生货款及运费1008910元,已向高仑支付792140元,恒鑫公司仅应在欠付货款216770元范围内向陈佩国、谢春、郭明承担责任。陈佩国、谢春、郭明三人协商同意,郭明享有17698元的债权,故恒鑫公司依法应偿付给郭明货款及运费17698元。依郭明等三人的意愿,本案中对高仑多领的货款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恒鑫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明货款及运输费17698元;二、驳回原告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可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原告郭明负担206元,被告滁州恒鑫节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如江代理审判员 陈悠燕人民陪审员 徐雪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第三款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