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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执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扬州宝瑞典当有限公司与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蔡德华等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宝瑞典当有限公司,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蔡德华,蔡德林,游静,江苏源纳置业有限公司,林胜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邗执字第2321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宝瑞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法定代表人吴骏,总经理。被执行人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法定代表人蔡德华。被执行人蔡德华。被执行人蔡德林。被执行人游静。被执行人江苏源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法定代表人林胜盛。被执行人林胜盛。关于申请执行人扬州宝瑞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蔡德华、蔡德林、游静、江苏源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纳公司)、林胜盛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邗商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扬州宝瑞典当有限公司当金400万元及综合费用、利息;被执行人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扬州宝瑞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20万元;如被执行人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以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苏K×××××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执行人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对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以被执行人游静所有的苏K×××××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执行人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对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以被执行人蔡德林所有的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27%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被执行人蔡德华所有的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73%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以上述第一项应给付金额为限;被执行人江苏源纳置业有限公司、林胜盛对被执行人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284元,由被执行人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蔡德华、蔡德林、游静、江苏源纳置业有限公司、林胜盛共同负担。由六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扬州宝瑞典当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现正在对被执行人财产处置过程中,一时难以变现,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扬邗商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张克侃代理审判员  谢东玥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