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4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蔡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4464号原告:蔡义,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汤金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该公司员工。原告蔡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12523.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2015年10月21日上午7时45分,原告配偶驾驶小型轿车在本市汇成名郡门口与骑电动车的韩思佳发生碰撞,造成韩思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咏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思佳入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12523.0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蔡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垫付医疗费12523.03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承担全部理赔责任。关于被告辩称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首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其次,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可能超过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义保险理赔款1252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奚文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