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3民初6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孙日受与孙中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日受,孙中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6762号原告:孙日受,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臣概,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堂,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中奎,男,1960年1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敏,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日受与被告孙中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日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臣概、李玉堂,被告孙中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日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3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宅基地原貌。事实和理由:由于自家房屋年代已久,变成危房不能再住人,原告遂于2015年9月初向国土所申请拆掉原有旧房,在原宅基地重新建房。在原告获得各相关部门许可,并按照当地习俗选定日子,开始动土建造房屋的时候,被告以原告建房所用宅基地是其祖宗地为由,强行破坏、阻止原告施工,致使原告动土建房时雇佣工人打的桩全部损毁。之后,被告又趁原告家中无人居住村里,擅自叫来钩机,破坏原告宅基地,想在原告宅基地上强行先把房屋建起。原告在多次通过村委、司法所等组织或者部门跟被告调解无果,被告依旧我行我素之后,原告只能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违法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阻止、破坏原告建房,擅挖原告宅基地,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孙中奎辩称,一、原告无法证明其产生何种损失,损失达到何种程度,原告主张其损失为6362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我方无原告所指责的违法行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财产权益实施了具体的原告所指责的危害行为。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四、我方确实与原告就宅基地的权利归属有争议。到目前为止,我方依然坚持认为该宅基地属于我方。我方在争议解决过程中一直保持理性,从来没有原告主张的“致使原告动土建房时雇佣工人打的桩全部损毁”的行为,也从来没有“叫来钩机,破坏原告宅基地”的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农村宅基地住房核查情况表》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表对宅基地的基本情况的表述不真实,表中的宅基地非原告所有,与《证明》、《报告》、《使用权纠纷处理意见》的内容相矛盾,该宅基地实际是我方四兄弟的共有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由涉案宅基地所在地的生产队、南阳村委会、南阳国土资源管理所及南阳镇政府作出,并有相应的签字或盖章,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该证据仅反映原告的家庭、计划建房及新房使用权属的情况,但未有对宅基地权属认定的内容,与《证明》、《报告》、《使用权纠纷处理意见》的内容并不矛盾,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予确认。2.被告以无原件核对为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使用权纠纷处理意见》三性有异议,认为该处理意见是南阳镇政府作出的,但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南阳镇政府依职权作出,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予以确认。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该处理意见于2016年3月22日才做出并注明三个月内向上级部门申请调处或向法院起诉,可见该生效证明载明2016年3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南阳镇政府依职权作出,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予以确认。5.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1、2属于电子数据的纸质反映,因无原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收据》属于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出庭,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由案外人出具,案外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被告以无原件核实为由,对原告提供的参加建房工人及黎怀基身份证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南阳镇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该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阳镇派出所值班记录(2015年11月10日8时-11日8时);2.南阳镇派出所到涉案宅基地处理纠纷时拍摄的现场照片。原、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些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及其儿子对原告宅基地施工进行阻挠破坏,原被告均在场,且还报了警的事实。被告则认为该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孙家兄弟就涉案争议地在进行调处,不能反映被告对原告有违法行为。综合全部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1日,南阳村委会向南阳司法所出具《报告》,内容为:南阳村坛窝坡一组村民孙日受、孙日秀户申请在本户计划拆旧房建新房,遭到邻旁孙中奎、孙中才、孙中兴、孙中余等四户的反对,经该村调解主任调解,两方意见不统一,请司法部门给予支持办理。2015年11月10日11时,南阳镇派出所接到南阳村坛窝坡孙日秀电话,因房子用地纠纷与邻居发生冲突,值班民警孙肇参配合司法所、土地所前往现场进行了处理,并拍摄了现场照片。2016年3月22日,青秀区南阳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南阳村坛窝坡1队孙日受与孙中奎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处理意见》,内容为:申请人孙日受(原告)与被申请人孙中奎(被告)因拆旧房子重建而发生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经南阳镇南阳村委调解无果,孙日受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政府提出纠纷调处申请。本政府委派南阳司法所、国土资源管理所组成联合工作组进行调处,经工作组调查取证核实及于2015年9月21日在纠纷现场对双方进行调处后,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未达成协议,本政府作出调处意见,认为:一、申请人孙日受针对宅基地提供的有关书面为有效的权属凭证,本府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孙中奎对其所主张的诉求无法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材料,其所提出的事实无法律依据进行佐证,本府不予支持。本府作出确权意见:1.该土地(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归申请人孙日受所有。2.被申请人孙中奎不能以该宅基地为祖宗地为由对申请人孙日受的合法权益进行干涉。该政府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上述使用权纠纷处理意见于2016年3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建新房时强行破坏、阻止其施工,将其建房打的桩全部损毁,并擅挖其宅基地,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否认其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原告应对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具有主观过错、损害结果的存在、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原告提交且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本院从南阳镇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对原告建房实施了阻挠行为,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破坏涉案宅基地及损毁原告已打的桩的行为。而且,因原告提交的《收条》、《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阻挠行为实际产生了损失6362元。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日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日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勇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