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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范某甲、范某乙、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陈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51号原告:徐某某,男,1991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俊,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甲,女,1991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范某乙,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告范某甲的父亲。被告:陈某某,女,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告范某甲的母亲。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范某甲、范某乙、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下午14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9月21日上午10时30分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6600元;2.本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3月28日上午11时去被告家送彩礼款,该彩礼款经媒人王俊山的手交给范某乙。后来,范某甲单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多次要求和好,范某甲都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范某乙、陈某某辩称,基本上不是事实,说被告解除婚约是假的,媒人也没有去过,原告给的钱不叫彩礼,按我们这边的习惯叫违约金。没有订婚没有彩礼。范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庭后询问范某甲,范某甲的意见与范某乙、陈某某的意见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范某乙、陈某某将订婚帖通过媒人王俊山退回徐某某,双方均无异议。范某乙、陈某某称,没有收到彩礼款。经询问范某甲,范某甲称对彩礼款不知情。订婚习俗,是沿袭古代“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一种形式,古代结婚讲究“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在传统的“六礼”中每一个环节,都是要通过互通庚帖的,只是民间婚俗中逐渐简化了。但是民间“落小帖”的习俗依然存在,它是男女双方立下的“婚约”,受民俗的制约和认可。落帖下聘的男方不得毁约不娶,回帖受聘的女方也不能毁约不嫁。男女双方同意结成秦晋之好后,即择定吉日行“求”、“允”之礼,俗为订亲。男方出“求帖”,表示求婚之意,女方回“允帖”,表示同意定下这门亲事。“求”、“允”之礼需由媒人完成。落帖当日,媒人带男方求帖、礼品、压帖礼去女家;媒人带女方“允帖”和回礼返男家。无论是男方家还是女方家都采取隆重仪式,表示重视和庆贺,并盛情款待媒人。本案中,徐某某家庭出具的为“求帖”。随帖一并给付女方订婚彩礼,符合落帖习俗。范某乙、陈某某称有“求帖”并且“求帖”已退回,未曾见到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王俊山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徐某某同王俊山于2015年3月28日上午去范某甲家,将“求帖”及订婚彩礼款26600元送到范某甲的父母范某乙、陈某某家中。后来,因范某甲的弟弟范志瑞结婚,徐某某未去帮忙,二人发生矛盾,婚约解除。范某乙、陈某某通过媒人将“求帖”退回徐某某。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男方个人或其家庭按照当地习俗向女方个人或家庭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实物。徐某某“求帖”时,给范某甲交付彩礼款26600元,符合当地“落小帖”的习俗。范某乙、陈某某承认接收了“求帖”并且已退回,答辩时称,徐某某给付的是违约金,不是彩礼,质证、辩论时称,未见到彩礼款的主张,前后明显矛盾,本院不予认可。范某甲精神受到刺激,要求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徐某某要求范某甲返还彩礼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婚约当事人为徐某某、范某甲,但是接受彩礼的为范某甲的父母范某乙、陈某某,范某甲未直接经手彩礼款的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范某乙、陈某某共同返还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徐某某要求范某甲、范某乙、陈某某返还彩礼款2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甲、范某乙、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款2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范某甲、范某乙、陈某某负担,申请费3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勇审 判 员  赵志刚人民陪审员  董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