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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3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夏弟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姜昌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夏弟云,姜昌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周维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4楼。负责人:彭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昌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号11层。负责人:张维勤,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夏弟云。原审被告:周维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昌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及原审原告夏弟云、原审被告周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未查明事故具体事实经过,即我司承保的车辆是否与伤者方接触,我司承保的车辆对受害人的损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直接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2、如我司承保的车辆对受害人的损伤具有因果关系,那么一审法院未分项、分责计算医疗费用、伤残费用、财产损失,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查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时事实不清,更违反法律规定。3、本次事故中,我司承保的车辆仅有交强险,原判判决我司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医疗费,加重我司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姜昌银、都邦公司及原审原告夏弟云、原审被告周维平未进行答辩。夏弟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7497.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3日12时45分,夏弟云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沿甲秀南路由贵阳往花溪方向行驶,在电线厂宿舍区路段从中间车道往右侧车道变更时,导致行驶在右侧车道由周维平驾驶的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姜昌银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周维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弟云承担主要责任,姜昌银承担次要责任。周维平受伤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月13日出院(共住院31天),夏弟云支付周维平医疗费13997.49元,另支付周维平现金3500元,合计垫付17497.4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另:1、夏弟云驾驶的贵A×××××号车系夏桂花所有,事发时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2、贵A×××××号车系姜昌银所有,事发时该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3、周维平住院期间,姜昌银支付周维平医疗费11206.50元,另支付周维平现金3500元,合计垫付14706.50元。周维平已就其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向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2015)筑铁民初字第356号案件诉讼索赔,该院于2015年11月2日以(2015)筑铁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周维平各项损失合计89230.88元(不含夏弟云、姜昌银垫付的上述款项),判决都邦公司、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各自赔偿周维平44615.44元,并分别承担诉讼费508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都邦公司、平安公司均已履行完毕,故都邦公司、平安公司交强险余额各为76876.56元(122000元-44615.44元-508元)。加之姜昌银、夏弟云垫付周维平的上述款项,周维平实际损失总额应为121434.87元(89230.88元+17497.49元+14706.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经营许可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收条,(2015)筑铁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夏弟云驾驶机动车与姜昌银驾驶的机动车及周维平所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维平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夏弟云、姜昌银各自所驾驶之车辆依次投保交强险的平安公司、都邦公司分别按照交强险之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被告,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昌银承担次要责任,夏弟云承担主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周维平损失总额为121434.87元,在平安公司、都邦公司交强险合计限额244000元以内,应由平安公司、都邦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扣除平安公司、都邦公司在(2015)筑铁民初字第356号案件中已分别承担的赔偿款44615.44元及诉讼费508元,交强险余额各为76876.56元。原告诉请赔偿其所垫付的17497.49元款项,属于周维平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都邦公司在交强险余额内各承担8748.745元。平安公司、都邦公司要求分责分项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平安公司、都邦公司支付原告之赔偿款未超过赔偿限额之约定,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其依法承担。被告周维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弟云经济损失人民币8748.7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弟云经济损失人民币8748.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已减半收取),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人民币5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59.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未查清事故具体事实经过,即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是否与伤者接触,对受害人的损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交通管理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因违法变道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故无论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是否与伤者发生接触,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均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当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进行分项限额来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当实行分责分项限额赔偿的制度,故原判按照不分责、不分项原则计付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精神。上诉人提出的应当按照分责并分项限额的原则计付赔偿金的主张限制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不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初衷与法律的基本精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一次事故总的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应由上诉人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直接予以支付,原判据此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冷冬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