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勇,马某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勇。被告人马某涛。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马强到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l5年7月以来,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系马某勇堂弟)在成都市温江区、成都市双流区等地,使用剪刀等工具,采取剪断、拖拽等破坏性手段,盗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所属的民用通讯基站内铜芯电缆线等物品,并销赃给XX(另案处理)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在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兴元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大楼以南80米处基站,将基站内部分铜芯电缆线盗走。2、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在成都市温江区金泉社区体金一路“发酵支017电庄”西北方20米处基站,将基站内ZRYJV3×16+1×10m㎡铜芯聚氯乙电缆线18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40元。3、2015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在成都市双流区彭镇沿河村5组26号以北70米处基站,将该基站内接地铜片1块和铜芯电缆线2米盗走。4、同年9月初一天晚上,二被告人再次对该基站实施盗窃,将3米长的铜芯电缆线盗走。5、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在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锦绣大道南段899号以北400米处基站,将基站内长约6米的铜芯电缆线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60元予以耗用。6、2015年9月上旬,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温泉大道三段120号以东100米处基站,将该基站内长约6米铜芯电缆线盗走。7、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在温江区天府镇科兴路西段777号西北方向80米处基站,将该基站内长约1米铜芯电缆线盗走。8、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二被告人再次到上述基站,将基站内长约1米铜芯电缆线盗走。9、2015年9月中旬一晚,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镇百利路366号西北方向30米处基站,将基站内部分铜芯电缆线盗走。10、几天后,二被告人再次到上述基站,将基站内部分铜芯电缆线盗走。11、2015年9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在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友贤路路牌边基站,将基站内部分铜芯电缆线盗走。12、2015年9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在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科华路768号西南方350米处基站,将基站内部分铜芯电缆线盗走。13、2015年9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在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赛马场东北方20米处基站内,将基站内“南都”牌2V500AH型电瓶5只盗走。14、几天后,二被告人再次前往该基站,将基站内相同型号电瓶3只盗走。经鉴定,8只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688元。15、2015年9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在成都市金马镇温泉大道四段283号以东500米处基站,将基站内部分铜芯电缆线盗走。16、2015年9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新华大道路牌以南100米处基站,将基站内部分铜芯电缆线盗走。17、2015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镇蓉台大道南段168号以南30米处基站,将基站内部分铜芯电缆线盗走。18、2015年10月上旬一天,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在成都市双流区彭镇木樨村4组109号以西35米处基站,将基站内铜芯电缆线10米盗走。19、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勇在成都市双流区金桥永和村4组121号以北18米处基站,将基站内部分铜芯电缆线盗走。20、几天后,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再次到该地点,将部分铜芯电缆线盗走。21、2015年10月上旬一晚,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在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海旺路路牌以西100米处基站,将基站内部分铜芯电缆线盗走。22、2015年10月上旬一天,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在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刘家壕一组1号门牌以东400米处基站,将基站内长度约8米铜芯电缆线盗走。23、2015年10月上旬一晚,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锦绣大道南段518号东南方80米处基站,将基站内长约7米铜芯电缆线盗走。24、2015年10月上旬一晚,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镇科林路东段99号西南方150米处基站,将基站内长度约1米铜芯电缆线盗走。25、2015年10月上旬一天,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镇科盛路东段1188号西南方60米处基站,将基站内部分铜芯电缆线盗走。26、2015年10月上旬一晚,二被告人再次去该基站,将基站内部分铜芯电缆线盗走。27、2015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在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锦绣大道路牌以西50米处基站,将基站内部分ZRYJV3×16+1×10m㎡铜芯聚氯乙电缆线铜芯电缆线盗走。28、2015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马某勇在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锦绣大道南段899号以南150米处基站,将基站内部分ZRYJV3×16+1×10m㎡铜芯聚氯乙电缆线盗走。29、2015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再次前往该基站,将基站内部分ZRYJV3×16+1×10m㎡铜芯聚氯乙电缆线盗走。30、2015年10月中旬一晚,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在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温泉大道四段283号东北方300米处基站(骑士大道路牌边),将该基站内部分铜芯电缆线盗走。31、2015年10月中旬一晚,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镇蓉台大道南段400号以南30米处基站,将基站内部分铝芯电缆线盗走后丢弃。32、2015年10月下旬一晚,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在在成都市双流区彭镇长存村2组“一支1号电庄”以南25米处基站,将基站内部分铜芯电缆线盗走。33、2015年10月下旬一晚,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在在成都市双流区彭镇长存村4组“王家支1号电庄”以西40米处基站,将基站内部分铜芯电缆线盗走。34、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在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同福社区4组57号以西100米处基站,将基站内部分铜芯电缆线盗走。35、2015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再次前往该基站,由被告人马某勇望风,马某涛进入该基站内,将基站内的ZRYJV3×16+1×10m㎡铜芯聚氯乙电缆线16.24米剪断,后被群众发现,马某涛被挡获,马某勇趁机脱逃。经鉴定,被盗的铜芯聚氯乙电缆线16.24米,共计价值人民币483元。综上,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共同盗窃33起,部分财物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771元。马某勇单独盗窃2起。同时查明,被告人马某勇被挡获后,向民警提供申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带领民警指认地点,后查证属实;被告人马某涛被挡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多起盗窃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勇归案后,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罪的线索,查证属实,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涛因盗窃未遂被挡获后,主动交代多次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马某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铜芯聚氯乙电缆线三根,已发还;另扣押剪刀两把、螺丝刀一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温江电信通信设备设施被盗证明,电信基站被盗设备设施明细,温江移动分公司关于基站被盗的证明,温江移动公司被盗基站清单,9-10月温江金马片区被盗情况统计,温江联通通信设备设施被盗证明,联通温江金马同福基站被盗损失明细,关于印发《存量铁塔资产交接方案》的通知,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逮捕决定书,证人何某昊、刘某伟、舒某、谢某、殷某、谷某徽、申某龙、马某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罚。在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本案不区分主从。被告人马某勇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涛因盗窃未遂被挡获后,主动交代多次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各被告人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两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马某勇、马某涛退赔违法所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海辉人民陪审员 杨桂芳人民陪审员 任英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