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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金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嘉玺服装有限公司、王森善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金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嘉玺服装有限公司,王森善,王林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870号原告:连云港金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连云区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D08室。法定代表人洪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嘉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区院前村。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王森善,总经理。被告:王森善,连云港嘉玺服装有限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林善,连云港嘉玺服装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原告连云港金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融资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嘉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玺服装公司)王林善、王森善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和被告嘉玺公司、王林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港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代偿款6618200元及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嘉玺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与案外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连云区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该银行向被告嘉玺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森善以及案外人江苏云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银行连云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嘉玺公司偿还了500000元后对剩余借款申请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森善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嘉玺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东方银行连云支行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嘉玺公司发放贷款5500000元用于偿还嘉玺公司尚欠该行的贷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嘉玺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该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与被告王森善偿还东方银行连云支行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2016年6月连云港市中院依据该判决扣划了原告账户66182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更名为连云港金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嘉玺服装公司、王林善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返还代偿款6618200元以及利息没有异议,王林善与王森善是兄弟,王林善是嘉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是王林善和公司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公司已经关闭了。被告王森善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商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王森善为被告嘉玺公司在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连云支行的550万元贷款进行担保,后被告嘉玺公司逾期,东方银行起诉,江苏省高院判决原告、王森善偿还贷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且、律师费144030元以及诉讼费用。2、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执202号执行通知书1份,要求原告承担55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用144030元、一审诉讼费53202元、执行费62400元。3、东方银行出具给原告的说明1份,要求原告给付本金550万元及利息1700700元并承担律师费及一审诉讼费。4、原告的记账凭证和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没收上缴扣划客服回单、江苏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东方银行结算业务说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嘉玺公司代偿了6618200元的事实。5、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刑初字第0019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王森善是被告一嘉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6、担保反担保合同证明1份,拟证明在借款期间,王林善又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嘉玺公司、王林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森善未到庭对该证据发表不同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案外人东方银行连云支行与原告金港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金港公司自愿为嘉玺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在东方银行连云支行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550万元等内容,被告王森善作为保证人也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12月1日,东方银行连云支行与嘉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嘉玺公司向该行借款550万元等内容。同日,该行向嘉玺公司放贷5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了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因嘉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金港公司和王森善亦未还款,东方银行连云支行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嘉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144030元;金港公司和王森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2013)连商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东方银行连云支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苏商终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撤销(2013)连商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二、金港公司、王森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方银行连云支行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金港公司、王森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银行连云支行支付律师费144030元;四、驳回东方银行连云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未自动履行,东方银行连云支行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向金港公司送达了(2016)苏07执202号执行通知书,该院从原告账户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扣划执行款项569000元、2016年6月28日扣划执行款项5800000元、2016年6月24日扣划执行款项249200元,以上执行款项含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6618200元。本院另查明,嘉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经本院生效的(2013)港刑初字第001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森善只是嘉玺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未主持过该公司的工作,王林善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本案庭审中王林善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嘉玺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资产相互独立。被告王林善和案外人赵永霞曾与金港公司签订了《担保反担保合同》,王林善、赵永霞自愿替上述金港公司的担保承担反担保。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在与被告王森善共同为嘉玺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并当庭变更诉求要求王森善对一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告金港公司和被告王森善同为被告嘉玺公司向案外人东方银行连云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原告金港公司和被告王森善没有与东方银行连云支行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金港公司和王森善为连带共同保证,现金港公司已经向东方银行连云支行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故金港公司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嘉玺公司行使追偿权,也可以向连带共同保证人被告王森善要求清偿王森善应当承担的份额;又因金港公司和王森善两人内部亦没有约定分担比例,故被告王森善应当承担被告嘉玺公司不能承担部分的一半。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嘉玺公司追偿。又因为被告嘉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林善是实际经营者,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资产与嘉玺公司资产相互独立,且王林善就涉案原告的担保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故其应当对原告金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实际给付东方银行连云支行的款项为6618200元,被告嘉玺公司和被告王林善应当连带给付原告的款项为人民币6618200元及利息(利息结合原告的起诉和原告实际履行保证义务的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森善对被告嘉玺公司、王林善不能承担部分中的本金3309100元(6618200元的一半)及利息(利息以3309100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次日即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嘉玺服装有限公司、被告王林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连云港金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6618200元及利息(利息以6618200元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森善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的本金3309100元和利息(利息以3309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27元,由被告连云港嘉玺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森善、王林善对此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连带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2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审 判 长 苏 静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敏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发帖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上诉须知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