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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3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1167号原告朱敏,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县区。委托代理人吴智勇、赖家禄,均系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负责人王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智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敏起诉称,2016年3月25日20时50分左右,朱敏驾驶闽FXXX**号大货车在梅县区谢田联顺路口倒车过程中,碰撞停放的粤MXXX**号大货车(车主:黄正大),造成粤MXXX**号大货车翻落路外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认定朱敏驾驶车违反《条例》第50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本案的肇事方朱敏将闽FXXX**号大货车向被告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时间从2016年3月3日0时至2017年3月2日24时,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为2016年3月3日0时至2017年3月2日24时,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粤MXXX**号大货车司机叶达文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粤MXXX**号大货车修理工时费9950元,更换配件费43140元,合计53090元。此事故导致的损失有:①维修费54682.7元(其中,维修配件费53090元,税费1592.7元),②鉴定费2423元,③拖吊费5500元,以上总计:62605.7元。现车辆已修复并交付黄正大使用,上述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先行垫付。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6260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原告的单方鉴定,并没有通知我方,我方对车辆修理价格不认可,我们首次收到原告的事故信息和现场图片,请求法院给予我们重新鉴定和定损时间,最后应以我方的鉴定和定损结果为主。2、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本案的拖吊费和税费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与客观情况不符,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敏系闽F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6年2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闽FX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承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原告为此交纳了相应的保费。2016年3月25日,朱敏驾驶闽FXXX**号大货车在梅县区谢田联顺路口倒车过程中,碰撞停放在路边黄正大所有的粤MXXX**号大货车,造成粤MXXX**号大货车翻落路外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5D第1048号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粤MXXX**的损失,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穗华价估(梅州)(2016)070号《报告书》鉴定为:维修项目费用9950元,更换配件费用43140元,合计53090元。经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资质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财物价格评估等。2016年4月22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出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原告鉴证服务费2423元。2016年8月1日,梅县宝顺汽车施救服务中心出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粤MXXX**的施救费5500元。同日,梅县区志发汽车修理厂出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粤MXXX**维修费54682.7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上述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鉴证服务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和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2016年3月25日,朱敏驾驶闽FXXX**号大货车在梅县区谢田联顺路口倒车过程中,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MXXX**号大货车,造成粤MXXX**号大货车翻落路外的交通事故,朱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粤MXXX**的损失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其利用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作出损失金额为53090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为54682.7元,超出鉴定结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首次收到原告的事故信息和现场图片,请求法院给予我们重新鉴定和定损时间,最后应以我方的鉴定和定损结果为主的抗辩,但被告至本院判决前仍未提交定损金额,所以被告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鉴证服务费2423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5500元亦属于车损的一部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61013元(53090元+2423元+5500元)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支付保险赔偿款61013元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裕媛稿签发:核稿:2016年月日拟稿:肖锋2016年10月20日(2016)粤1403民初1167号原告朱敏,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现住梅县区莸茉镇主水村径尾片陂子角。委托代理人吴智勇、赖家禄,均系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负责人王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智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敏起诉称,2016年3月25日20时50分左右,朱敏驾驶闽F×××××号大货车在梅县区谢田联顺路口倒车过程中,碰撞停放的粤M×××××号大货车(车主:黄正大),造成粤M×××××号大货车翻落路外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认定朱敏驾驶车违反《条例》第50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本案的肇事方朱敏将闽F×××××号大货车向被告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时间从2016年3月3日0时至2017年3月2日24时,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为2016年3月3日0时至2017年3月2日24时,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粤M×××××号大货车司机叶达文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粤M×××××号大货车修理工时费9950元,更换配件费43140元,合计53090元。此事故导致的损失有:①维修费54682.7元(其中,维修配件费53090元,税费1592.7元),②鉴定费2423元,③拖吊费5500元,以上总计:62605.7元。现车辆已修复并交付黄正大使用,上述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先行垫付。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6260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原告的单方鉴定,并没有通知我方,我方对车辆修理价格不认可,我们首次收到原告的事故信息和现场图片,请求法院给予我们重新鉴定和定损时间,最后应以我方的鉴定和定损结果为主。2、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本案的拖吊费和税费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与客观情况不符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敏系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6年2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闽F×××××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承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原告为此交纳了相应的保费。2016年3月25日,朱敏驾驶闽F×××××号大货车在梅县区谢田联顺路口倒车过程中,碰撞停放在路边黄正大所有的粤M×××××号大货车,造成粤M×××××号大货车翻落路外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5D第1048号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粤M×××××的损失,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穗华价估(梅州)(2016)070号《报告书》鉴定为:维修项目费用9950元,更换配件费用43140元,合计53090元。经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资质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财物价格评估等。2016年4月22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出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原告鉴证服务费2423元。2016年8月1日,梅县宝顺汽车施救服务中心出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粤M×××××的施救费5500元。同日,梅县区志发汽车修理厂出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粤M×××××维修费54682.7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上述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鉴证服务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和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2016年3月25日,朱敏驾驶闽F×××××号大货车在梅县区谢田联顺路口倒车过程中,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M×××××号大货车,造成粤M×××××号大货车翻落路外的交通事故,朱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粤M×××××的损失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其利用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作出损失金额为53090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为54682.7元,超出鉴定结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首次收到原告的事故信息和现场图片,请求法院给予我们重新鉴定和定损时间,最后应以我方的鉴定和定损结果为主的抗辩,但被告至本院判决前仍未提交定损金额,所以被告的抗辩依法不予采纳。鉴证服务费2423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5500元亦属于车损的一部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61013元(53090元+2423元+5500元)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支付保险赔偿款61013元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廖裕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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