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莉、吴运萍与被告王文石、全新、李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莉,吴运萍,王文石,全新,李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743号原告:刘晓莉。原告:吴运萍。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安全。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石。被告:全新。被告:李小兵。原告刘晓莉、吴运萍与被告王文石、全新、李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莉、吴运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全、许凤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石、全新、李小兵经本院传票和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莉、吴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09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11月,原告经营的“吴太酒行”向三被告合伙经营的“荆楚盛宴”供应烟酒及饮料,约定凭借“荆楚盛宴”入库单每月15日找三被告结账。后原告凭借“荆楚盛宴”入库单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货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荆楚盛宴”入库单23张,金额为44090元;2.视听资料(录音光盘一张,含录音资料四份);3.证人杨飞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据2、3用以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且尚欠原告货款44090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原告所提交的23张“荆楚盛宴”入库单均系原件,且其上均有当时“荆楚盛宴”的聘用经理杨飞龙等人签名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视听资料和证人杨飞龙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三被告的合伙关系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经营的“吴太酒行”的名义向三被告合伙经营的“荆楚盛宴”供应烟酒及饮料,并约定凭借“荆楚盛宴”入库单每月15日找三被告结账,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荆楚盛宴”提供了货物,三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荆楚盛宴”系三被告合伙经营,依法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石、全新、李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晓莉、吴运萍货款4409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王文石、全新、李小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叶根旺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