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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8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山精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临沂格凌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精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临沂格凌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8670号原告:中山精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龙上街1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73519030H。法定代表人:周远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泳雅,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临沂格凌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区先进装备制造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6870846X1。法定代表人:吴庆龙。原告中山精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确公司)与被告临沂格凌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凌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0500元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77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80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格凌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8日,精确公司(甲方)与格凌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总价值为50000元的定位板及工装底座、运输方式费用由甲方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双方还约定了合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格凌公司在合同下乙方一栏加盖合同专用章、精确公司在甲方一栏加盖公章。诉讼中,精确公司提供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显示甲方为精确公司、乙方为格凌公司,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销售总价值为30500元的模块、运输方式费用由甲方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精确公司在甲方一栏中加盖公章。2.诉讼中,精确公司提供了收票回执单,载明兹格凌公司收到精确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50000元,发票号码287××××7546;金额30500元、发票号码298××××0562。格凌公司在收前一栏处加盖公章。3.2015年7月1日,精确公司向格凌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上月未收余款50000元、本月送货额30500元、本月已收款0元、本月未收款余额80500元。格凌公司在确认回签(盖章)处加盖公章。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精确公司与格凌公司在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精确公司主张格凌公司拖欠其货款80500元的事实,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发票、收票回执单及对账单予以证明,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有格凌公司拖欠精确公司货款的事实。精确公司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格凌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有违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的违约责任。精确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格凌公司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因格凌公司未支付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分别从2015年5月3日、2015年7月11日开始起算。本院认为,精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格凌公司具体何时收到货物,本院视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故精确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格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临沂格凌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精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清偿货款8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月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佩怡杨万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