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赵良策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策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8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良策,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良策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被告人赵良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良策伙同初宏伟(已判刑)经预谋将赵良策暂时借住房屋对外出租,于2015年3月4日,由初宏伟冒充长春市南关区奥莱公寓A座906室房主骗取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将该房屋以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租给被害人李某某。次日,李某某在该房内交给初宏伟房租人民币4000元(1000元为押金)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同4月24日,赵良策伙同初宏伟以收取同年6月至9月房租为由,诈骗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两次诈骗所得赃款均交给赵良策。综上所述,赵良策共诈骗李某某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良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收条、谅解书、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判决书、证人刘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同案初宏伟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良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且��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赵良策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赵良策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赵良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良策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姝舒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