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5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红英与曾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英,曾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5034号原告:黄红英,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曾伟华,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告黄红英与被告曾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伟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曾伟华向黄红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请求判令曾伟华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黄红英支付从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曾伟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8日,曾伟华向黄红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止。嗣后,曾伟华又分别于2009年1月4日、2009年4月7日向黄红英借款,借款金额均为1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1个月,并同时出具了《借条》。但借款期限将届满后,经黄红英多次催要,曾伟华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黄红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曾伟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8日,曾伟华向黄红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今借黄红英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曾伟华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利息已付。黄红英遂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向曾伟华支付了该笔借款。根据黄红英的自认,曾伟华于当日向黄红英支付了借款利息200元。2009年1月4日,曾伟华向黄红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今借黄红英现金¥10,000元正壹万元正。”曾伟华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4日起至2009年4月3日,利息已付。黄红英遂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向曾伟华支付了该笔借款。根据黄红英的自认,曾伟华于当日向黄红英支付了借款利息200元。2009年4月7日,曾伟华向黄红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今借黄红英现金壹万元正。期限一个月(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5月7日),利息已付”曾伟华在该《借条》上签字。黄红英遂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向曾伟华支付了该笔借款。根据黄红英的自认,曾伟华于当日向黄红英支付了借款利息200元。嗣后,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黄红英多次催要,曾伟华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曾伟华所出具的三张《借条》均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黄红英已向其履行了借款义务,故黄红英与曾伟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伟华未及时还款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黄红英要求曾伟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三份《借条》中均注明“利息已付”,且根据黄红英的自认,每次借款时,曾伟华均向其支付了借款利息200元,即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了借款利息,因此,曾伟华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黄红英支付逾期利息。根据黄红英的诉讼请求,曾伟华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从2009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09年4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09年5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于黄红英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红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曾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红英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09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09年4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09年5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邮寄费20元,共计460元,由被告曾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忠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