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5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高彩凤与江美红、游奕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彩凤,江美红,游奕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5404号原告:高彩凤,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城,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妙英,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美红,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游奕杨,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高彩凤与被告江美红、游奕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美红、游奕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彩凤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美红、游奕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0000元(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合计人民币270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江美红、游奕杨于1987年5月1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2011年6月8日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6月9日办理离婚。2007年10月13日,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由被告江美红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江美红、游奕杨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江美红出具的借条一份、玉环县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和婚姻状况函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江美红、游奕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高彩凤与被告江美红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江美红借款后理应偿还。被告江美红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游奕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游奕杨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美红、游奕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高彩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美红、游奕杨共同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风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