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高志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左某,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高某在石家庄腾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黑色大众迈腾轿车(所有人:石家庄市腾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牌号:冀A×××××),通过王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以高某之名伪造的该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2016年1月1日,高某使用伪造的行驶证及登记证书骗取左某信任后,以该车为抵押向左某借得73600元用于偿还其债务。2016年1月20日凌晨,因高某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石家庄市腾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趁左某不备将该车扣走。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高某在石家庄腾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冀A×××××的黑色大众迈腾轿车一辆,通过王某(另处)购买了以高某之名伪造的该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2016年1月1日,高某使用伪造的该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骗取被害人左某信任后,用该车抵押向左某借款73600元,后将借款用于偿还其债务。2016年1月20日凌晨,因高某未能及时支付该车租赁费用,石家庄市腾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趁左某不备将该车扣走。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租车押金收据、���动车行驶复印件、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手机短信截图、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发还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冀A×××××汽车登记所有人核查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王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7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学廷审判员 康 娟陪审员 贾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