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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特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州九洲物流有限公司、冯小钢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州九洲物流有限公司,冯小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特31号申请人徐州九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工业园8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喜,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诚诚,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冯小钢。申请人徐州九洲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冯小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州九洲物流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徐开劳仲案字[2016]第98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于非终局裁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适用法律错误,将该案裁定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不属于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仲裁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申请人认为,仲裁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仲裁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请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冯小钢称,其不认同申请人的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一裁终局案件。根据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4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开劳仲案字[2016]第98号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苏人社规[2010]8号)第四条等法律规定,裁决对冯小钢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冯小钢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徐州九洲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属于上述规定一裁终局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开劳仲案字[2016]第98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冯小钢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斯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