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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水生与刘东北、杨庆华、江路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生,刘东北,杨庆华,江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426号原告刘水生。被告刘东北。被告杨庆华。被告江路明。原告刘水生诉被告刘东北、杨庆华、江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北、杨庆华、江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生诉称:2016年4月21日,被告刘东北以其经营的“益足堂”足浴店需要资金支付职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杨庆华、江路明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当日,被告刘东北又以相同理由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再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0天,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杨庆华自愿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20000元,被告刘东北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刘东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其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杨庆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江路明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刘东北、杨庆华、江路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东北于2016年4月21日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水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刘水生手现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在2016年5月1日之前还清。如果如期归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此(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如逾期归还,除按月息2%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借款本金额的2%支付给出借人,作为违约金。此据。借款人:刘东北。借款日期:2016年4月21日。”被告杨庆华、江路明分别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同日,被告刘东北再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也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刘水生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此据。今借人:刘东北。2016.(年)4月21日。”被告杨庆华又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了名。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2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刘东北指定的案外人钟春华的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50000元,其余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刘东北。借款后,被告刘东北按约支付了2016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付。原告催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2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取款凭单、交易明细查询单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水生与被告刘东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刘东北未按约或经原告起诉追索仍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东北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了按月息2%计算利息,根据其文义应理解为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又因被告刘东北已支付2016年5月20日前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东北支付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这笔借款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在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但被告刘东北经原告起诉追索后仍未归还借款,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次日(2016年8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东北就该2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庆华、江路明的保证责任问题,因被告杨庆华、江路明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了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故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庆华、江路明对本案中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要求被告杨庆华对本案中2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刘水生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被告杨庆华、江路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中的200000元及其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庆华、江路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东北追偿。三、被告杨庆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中的20000元及其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庆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东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被告刘东北、杨庆华、江路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远聪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建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