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崔力涛与刘传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力涛,刘传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256号原告崔力涛,男,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刘松,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忠,男,住宾县宾安镇。委托代理人奚继彬,男,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力涛与被告刘传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龙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刘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奚继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力涛诉称:原告崔力涛与被告刘传忠系亲属关系。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在宾县二龙山旅游吃饭,饭后二人摔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摔倒致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宾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后转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到黑龙江省体育局运动创伤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此事经调解未果,原告崔力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传忠赔偿医疗费56,776.00元,误工费28,770.00元(137元×30天×7个月),护理费18,632.00元(46天×137元+90日×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45天×100元),营养费8,000.00元(80天×1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24,203元/年×20年×20%),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司法鉴定费3,513.00元,伤情鉴定费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2.00元(17,152元×8年×20%×50%)。以上合计239,1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传忠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游完二龙湖后,经双方亲属的鼓动下两人进行肢体支架式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被告多次提示原告将其有水的鞋子脱掉,因原告下水后鞋子比较湿易滑,原告说不要紧。后来,原告主动绊被告,因其鞋子湿滑不小心自行滑倒受伤,所以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崔力涛、刘传忠为证明各自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分别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崔力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通话记录(2016年4月17日,原告崔力涛的爱人王福红1834865****与被告刘传忠1874669****之间)。用以证明原告崔力涛受伤是因被告刘传忠所致。证据A2.视频资料(两份;时间:2015年8月3日)。用以证明2015年8月3日,原告崔力涛在与被告刘传忠摔跤过程中受伤,同时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造成的。证据A3.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各两份),宾县新农合出具的住院医药费报销单据及证明,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医疗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复印件,在宾县新农合报销时原件丢失,宾县新农合办公室在复印件上均加盖公章),黑龙江省体育局运动创伤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四十张)。用以证明原告崔力涛伤后治疗经过及医疗花销56,776.00元,实际住院天数45天。证据A4.原告崔力涛的户口本、被抚养人崔雪桐的户口本、购房合同及交款票据、2012年到2015年居民取暖费的交费票据、2011年至2015年有线电视交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崔力涛及被抚养人崔雪桐的年龄,同时证明原告崔力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A5.护理人员王福红(原告崔力涛的妻子)及崔立冬(原告崔力涛的弟弟)的户口本。用以证明两名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护理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A6.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时挂号费。用以证明原告崔力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七个月医疗终结,支持护理期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支持营养期80日,支持二次手术费取骨内固定物8,000.00元;支出鉴定费3,310.00元,支出鉴定挂号费3.00元。证据A7.伤情鉴定费票据(其鉴定结论在宾县公安局保存)。用以证明原告崔力涛伤后到宾县公安机关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鉴定费400.00元;但后又在哈尔滨市公安局重新鉴定,结果还没有出来。刘传忠对崔力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的爱人和被告的通话,事发时原告的妻子当时在现场,原被告之间相互支架是真实的,但产生结果的原因双方并没有说清,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就是由被告造成的。证据A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此视频可以看出原被告亲属在二龙湖玩耍过程中并不是被告主动摔伤原告,通过笑声可以看出亲属之间并没有阻拦是双方做游戏共同玩耍;此视频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这次摔跤过程中受伤,只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证据A3,对原告提供的两次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的花销无异议,但关于黑龙江省体育局运动创伤医院的证据部分有异议,没有该医院的医疗本、病历及医院的公章,只有大夫个人开具的诊断,此诊断无法证实是否进行实际治疗或产生实际花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证据予以核实。证据A4,对崔力涛的户口本无异议,此户口充分证明崔力涛属于农村户籍,赔偿应该适用于农村标准,且医疗费报销也是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这说明其主要身份依然是农民。对崔雪桐的年龄无异议。购房合同及票据,因票据已经看不清了,体现不出购买金额,不能证明崔力涛现在实际居住此处,应该有居委会的证明。有线电视及取暖费的交费地址和购房合同上地址不一致。证据A5,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护理人员应该提供其因护理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明,如不能证明受害人和护理人员确有工作且遭受损失,不应该予以赔偿。证据A6,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A7,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此鉴定是原告对轻重伤的鉴定,不属于伤残鉴定,不应该计算到被告的赔偿标准中。原告进行鉴定是否构成轻伤害是为了认定被告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民事赔偿无关。刘传忠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视频资料(四份;时间:2015年8月3日)。用以证明被告刘传忠的答辩意见是正确的,否定原告崔力涛所说的上岸后被告就开始摔原告,事实是在亲属的鼓动下进行的支架游戏,有亲属喊号说开始双方进行的玩耍。同时证明原告崔力涛主动绊被告刘传忠自行滑倒造成的伤害,所以被告刘传忠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崔力涛对刘传忠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视频无法证明原告绊被告自行滑倒,而恰恰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本院确认:原告崔力涛举示的证据A1-A6、被告刘传忠举示的证据B,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予认定;原告崔力涛举示的证据A7,被告刘传忠质证异议有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崔力涛与刘传忠系亲属关系。2015年8月3日,崔力涛、刘传忠及双方亲属在宾县二龙山旅游并共同吃饭。饭后,在亲属的鼓动下,崔力涛、刘传忠开始摔跤,二人均站立、略微弯腰并抓握对方,周边有多位亲属旁观并嬉笑呐喊。在摔跤过程中,刘传忠右手拉崔力涛左腿时,崔力涛支撑不住左侧倒受伤。事后,崔力涛被送至宾县人民医院进行拍片检查,后转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等,两次住院共计45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福红、弟弟崔立冬进行护理,术后在黑龙江省体育局运动创伤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医疗费经宾县新农合报销11,161.06元,实际支出共计56,776.00元。崔力涛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期间,刘传忠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崔力涛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崔力涛左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残;伤后7个月医疗终结(含取骨内固定物1个月);支持护理期90日(含取骨内固定物3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支持营养期80日;支持取骨内固定物计人民币8,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司法鉴定费3,310.00元,鉴定挂号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崔力涛、刘传忠均系成年人,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明确的认识和合理的预见。众所周知,任何一项体育运动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二人作为摔跤活动的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危险之中,他们既是危险的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承担者;摔跤活动的对抗性必然存在搂、绊、抱头颈、抱上下肢等基本运动行为,在强烈的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难以避免。但是,在本案中,崔力涛、刘传忠二人参与的摔跤活动又不能完全等同于体育比赛,而是属于亲朋好友间自发组织的非正式体育活动;从二人系亲属且共同旅游并一起聚餐可知两人关系亲密,在众多亲属的嬉笑围观中进行摔跤的二人并不完全是竞技场上的参赛对手。因此,双方在此次摔跤过程中应当互相照顾对方的身体状况,以保障安全为前提,以开心娱乐为目的,尤其是参与对抗性较强的摔跤活动,更应该把握好分寸而非不顾后果地避输求赢。本案中,刘传忠将崔力涛拉倒意图在摔跤中赢取胜利,致使崔力涛九级伤残;对此严重后果,刘传忠具有一定过错,于情于法都应该公平合理地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对于崔力涛因此次摔跤活动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认定由崔力涛承担50%的民事责任,刘传忠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崔力涛现年32周岁,虽为农村户口,但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崔力涛左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崔力涛主张96,812.00元(24,203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崔力涛依据医疗票据、用药明细及新农合医药费报销单据,主张医疗费56,776.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4,500.00元(100元×45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75.00元标准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崔力涛伤后7个月医疗终结(含取骨内固定物1个月),即28,770.00元(137元/天×30天×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崔力涛的护理人员王福红、崔立冬均系城镇居民,故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75.00元标准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崔力涛护理期90日(含取骨内固定物3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即18,495.00元(137元/天×45天×2人+137元/天×45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营养期80日,即8,000.00元(100元/天×8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崔力涛的女儿崔雪桐现年11周岁,由崔力涛、王福红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崔力涛主张12,006.00元(17,152元/年×7年×20%×50%),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33,289.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崔力涛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6,645.00元(233,289.00元×50%-10,0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00元,减半收取2,443.00元,由原告崔力涛负担1,227.00元,被告刘传忠负担1,216.00元;鉴定费3,313.00元,由原告崔力涛负担1,656.50元,被告刘传忠负担1,656.50元,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龙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详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