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6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蒲元华与李远兵、李北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元华,李远兵,李北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709号原告:蒲元华,男,土家族,农民。法定代理人:何利亚,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兵,男,土家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前,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北松,男,土家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元华与被告李远兵、李北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利亚及诉讼代理人宋发辉,被告李远兵及诉讼代理人朱昌前,被告李北松及诉讼代理人邬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医药费等共计1539427.20元的80%即1231541.7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李远兵将位于清坪镇清源街175号的房屋拆除工作承包给李北松施工。2015年9月11日,蒲元华在拆屋过程中摔伤,受伤后被送往咸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9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93752.2元。经鉴定,蒲元华此次受伤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蒲元华受伤后,李远兵支付了600元费用,李北松支付20000元。李北松答辩称,其施工工地既未雇佣蒲元华也明确拒绝其帮工,李北松与蒲元华无任何法律关系,蒲元华受伤系擅自进入工地所致,与李北松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远兵答辩称,其旧房拆除和屋基开挖工程已承包给李北松,与李北松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农村旧房拆除不属于建筑工程,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农村旧房拆除施工的资质无强制性规定,李远兵无选任过失,对蒲元华的损害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李远兵的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登机牌无发票证实机票价格,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李北松提交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杨某甲证言,经证人当庭陈述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人证言相互不能连贯地形成证据链,对李北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某乙、李某丙、左某未能到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李远兵与李北松签订《屋基建造协议书》,将其位于咸丰县清坪镇清源街175号的二层房屋拆除及屋基开挖工程承包给李北松。李北松承揽该工程后,在旧房拆除过程中,2015年9月11日,蒲元华在用空压机钻头拆除二楼现浇板时摔下受伤。蒲元华受伤后被送往咸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2、双侧血气胸;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胸骨骨折;5、胸椎附件骨折;6、纵膈气肿;7、全身广泛皮下气肿;8、左侧颞骨岩部及顶骨骨折,右侧颞叶挫伤出血,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9、创伤性休克;10、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11、头皮挫裂伤。蒲元华住院189天后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挫伤出血;2、左侧颞骨岩部及顶骨骨折;3、右侧颞部硬下膜出血;4、左颞部及左耳根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残留;5、双肺挫伤;6、双侧血气胸;7、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8、胸骨骨折;9、多发胸椎椎体并附件骨折;10、纵膈气肿;11、呼吸衰竭;12、颈部、胸部、腹部、四肢及阴囊大量皮下气肿;13、心跳呼吸骤停;14、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15、创伤性休克;16、继发性癫痫;17、酸碱平衡失调;18、急性肾衰竭;19、肺部感染;20、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出血;21、中度贫血;22、左侧额部慢性硬膜下积液;23、继发性脑积水;24、脑萎缩。蒲元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8219.70元,支出其他费用(输血费及购买白蛋白)15532.5元。2016年3月9日,经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蒲元华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蒲元华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蒲元华居住在咸丰县清坪镇清利街137号,受伤前以打短工为主要收入来源。蒲元华受伤时未系安全绳,未戴安全帽。受伤后李远兵给付慰问金600元,李北松支付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2、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3、蒲元华的实际损失。1、本案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李远兵与李北松签订协议将旧房拆除及屋基开挖工程承包给李北松,双方约定了价款及施工工期。李远兵对李北松的施工活动不限定工作时间,不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对其招用的工人不进行管理,二者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系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的承揽合同关系。蒲元华在李北松承揽工程的施工现场从事施工过程中受伤,因李北松系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应系劳务合同关系,蒲元华为提供劳务一方,李北松为接受劳务一方。李北松辩称其未雇请蒲元华,蒲元华系无偿帮工且其明确拒绝帮工并提供了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杨某甲的证言,但据证人当庭陈述其并未见证李北松陈述的上述事实,且证人证言间不能连贯的形成证据链,故对李北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蒲元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旧房拆除工作中,应当预见高空作业的安全风险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但却在未采取系安全带、戴安全帽等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对导致自己从二楼摔下并致一级伤残的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有选任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对农村自建低层住房的建筑施工资质无强制性规定,但承揽人是否具备施工资质仅是判断定作人是否具有选任过失的标准之一而非唯一标准,在资质无强制性要求的情况下,应以承揽人是否长期从事该工程的施工活动并具有相应的施工经验,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设备,是否采取了相关的必要的安全措施等方面综合判断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是否具有过失。本案中,李北松并非长期从事旧房拆除施工且无相对固定的具有旧房拆除经验的专业施工人员或团队,施工现场也无管理人员和采取安全防护网等安全防护措施,故李远兵将其旧房拆除工程选定李北松为承揽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李远兵辩称的无资质要求即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为:李北松承担50%,李远兵承担10%,蒲元华承担40%。《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连带责任具有法定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了定作人承担选任过失的相应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对蒲元华要求李远兵、李北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3、蒲元华的实际损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蒲元华的诉讼请求,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定蒲元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蒲元华住院医疗费为178219.70元,其他费用(输血费及购买白蛋白)15532.5元,有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处方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蒲元华的医疗费总额为1937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蒲元华共住院189天,其要求支付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咸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蒲元华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人标准计算,但未提交需要2人护理的证据证明,本院确认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要求护理费按照28729元每年计算,未超过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费为28729元÷365天×189天=14876.11元。经鉴定,蒲元华的出院后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为28729元×20年×1人=574580元。护理费合计为589456.11元。4、误工费。蒲元华因伤致残持续务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计算,其要求按照41754元每年计算,未超过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41754元÷365天×180天=20591.01元。定残后的损失由其残疾赔偿金填补,对其要求支付定残后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蒲元华为一级伤残,其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清坪集镇,主要收入及消费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要求支付497040元残疾赔偿金,未超过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该条的规定,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未明确其家属往返的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但二被告认可蒲元华之女蒲琴、蒲静往返交通费用计入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蒲元华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582元。7、鉴定费。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及鉴定意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蒲元华的损失合计为1313371.32元(其中出院后护理费为574580元)。李北松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56685.66元(其中出院后护理费为287290元);李远兵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31337.13元(其中出院后护理费为57458元);剩余损失由蒲元华自己承担。根据护理费的性质、各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本院确定出院后护理费分期支付,其他损失一次性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北松赔偿蒲元华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69395.6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349395.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李北松赔偿蒲元华护理费(出院后)287290元,自2016年起每年支付14364.5元,限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三、李远兵赔偿蒲元华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3879.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四、李远兵赔偿蒲元华护理费(出院后)57458元,自2016年起每年支付2872.9元,限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五、驳回蒲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8元,蒲元华承担2663元,李北松承担3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沙正友审 判 员 邓江陵人民陪审员 周友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