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3423号原告:张某,女,。被告:刘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田济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焕翔 搜索“”